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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雅与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791号
案件名称谢雅与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雅,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91号原告:谢雅,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谢雅与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和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雅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柜子(2230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3××××.0,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将上述产品投放市场,由于外观造型独特新颖,产品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应。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外观相同的产品。

2017年4月6日,原告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0“汇简”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书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730.5元。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类别相同,各个视图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并在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顺德罗浮宫家具���场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15301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专用模具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730.5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涉案专利是一种常见性设计,没有创造性,因此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左右两边缘和边角采用的是凸棱边缘角设计,原告专利没有;

四个支撑脚的形状也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中间设有支撑脚,原告专利则无。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雅是名称为“柜子(22305)”、专利号���ZL2015301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物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判决书附件一。

2017年4月6日,原告谢雅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0一间标识为“汇简”的商铺,代理人凭NO.5003585《销售协议》支付了剩余货款,拟购买协议载明的货物一批,并取得NO.5003599《销售协议》、银联POS签购单、“汇简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李兰”名片各一张。

NO.5003585《销售协议》显示约定购买6款产品,其中十斗柜单价7850元,2017年3月1日实收43200元,其中定金及预付款15000元,剩余货款28200元。

NO.5003599《销售协议》显示4月6日实收定金及预付款20000元。

随后,根据该商铺工作人员的指引,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码头旁的一工业区,在标识为“六涌18座美麟玻璃工艺”的厂房提取了货物一批,并取得“佛山市顺德区梦思美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浮宫)”NO.20170308-7《订货合同》、NO.0000370《佛山市御美居家具订货合同》各一张。

NO.20170308-7《订货合同》订货合同显示,订单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产品包括有:型号902的十斗柜1张、C017型号1.8米床1张、C007型号1.5米床1张,A008型号四位沙发1张、B015型号单椅1张和B038型号妆凳2张。

NO.0000370《佛山市御美居家具订货合同》显示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单据、货物进行拍照,并在货物上贴上公证处的封签。

公证机关就取证过程制作了(2017)粤佛顺德第14444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十斗柜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协议记载原价7850元,折扣后实际购买价5730.5元。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判决书附件二。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左右两边缘和边角采用的是凸棱边缘角设计,原告专利没有;

四个支撑脚的形状也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中间设有支撑脚,原告专利则无。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依据是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在公证进行之前已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和生产之后才在公证当天交付货物,并由原告代理人支付剩余货款,可见被告是在原告下单后再生产的,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家具生产。

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店铺内摆放有产品,证明被告还有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则认为其未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确认公证书所涉店铺“汇简”为被告经营,“汇简”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但没有在产品或门店上使用、展示。

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依据原告购买时自己提供的图片在第三方处购买后再销售给原告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现场有产品展示。

另查明,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具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设计服务。

本案公证书在本院受理的(2017)粤73民初1787-1792号六件案中均作为证据提交,其中1791-1792号案原告均为谢雅。

原告���张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包含600元公证费,但发票遗失无法证明,还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730.5元,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雅是专利号ZL20153013××××.0、名称“柜子(22305)”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综合案涉取证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确认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是销售协议上有产品型号编号以及被告在原告订购后一个月才交付,表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能直接显示产品制造者的信息内容,订货合同及销售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合同上有产品的型号及编号本身并不能直接反映被告是制造者。

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证据不足。

另外,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订购产品时被告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故也不能推定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斗柜,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长方形斗柜,四个柜角均为向外弯曲的弧形,柜门一共有四层,柜门上均有圆形把手,最上一层等分为四个小柜,每个抽屉有一个把手,其余三层均等分为两个柜子,每个抽屉有两个把手,所有把手均等距排列。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中间有一个支撑脚而原告专利该处无此设计。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柜底中部有无支撑脚设计不影响对产品整体外观的相似性判断。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持有产品库存���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原告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只存在销售行为;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不能证实有较大的经营规模等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850元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谢雅专利号ZL201530130254.0、名称为“柜子(22305)”的外观设计专���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谢雅负担1820元,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谢雅全额预交,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迳付原告谢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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