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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字2096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李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字2096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晴,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李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07××××.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33007××××.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实用性强,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取得巨大的经济效益。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7××××.8、名称为“汽车踏板(F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其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页信息,2016年12月23日,账户名为“黄秀清910”的淘宝注册用户通过淘宝网站向店铺名为“红龙车饰”、昵称为pstwo00000的卖家,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专用于1314151617福特翼虎原厂款外侧脚踏板迎宾踏板改装装饰”,颜色分类为“翼虎原厂踏板白标”,数量为1件,单价为400元;

在订单快照网页中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上述交易的订单编号为2891577497280763,卖家真实姓名为李晴,卖家联系电话为177××××8xxx,收货信息为:黄生,135××××7xxx,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x城际大厦,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406492738。

原告对上述购货过程录制了视频。

经当庭核实,原告登录淘宝网查询的包括订单详情、订单快照等涉案交易信息,与上述淘宝网页信息内容以及原告录制的购货过程视频中的相关信息均一致。

其后,原告到优速快递佛山黄岐分公司取货,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优速快递的货运单据,运单号为518406492738,寄件人信息为“寄件人李、电话177××××8xxx”,收件人信息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xxx大厦、收件人黄生、电话135××××7xxx”,原告打开产品外包装拿出汽车脚踏板产品并予以展示,原告对上述收货过程也自行录制了视频。

经当庭核实,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优速快递货运单据以及打开包装取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录制的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优速快递货运单据、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脚踏板产品均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主要包括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中间比原告专利多一个白色英文标识“KUGA”;

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左侧部分凸出幅度较原告专利小。

仰视图中,原告专利背面是一整块铝合金,被诉侵权产品铝合金部分较少。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求本院酌定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7××××.8、名称为“汽车踏板(F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踏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只在立体图中部标识、左侧凸出幅度以及仰视图中存在细微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网页证据及视频证据用以证明购买以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由于以上证据未经公证保全,证明力较弱,因此本院对于以上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经本院当庭通过互联网核实,首先,原告登录淘宝网后查询的包括订单详情、订单快照等涉案交易信息,与其提交的淘宝网页证据以及录制的购货过程视频中的相关信息均一致;

其次,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优速快递货运单据以及打开包装取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录制的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优速快递货运单据、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脚踏板产品均一致;

最后,购货过程产生的淘宝订单详情中的卖家(寄件人)、买家(收件人)、运单号等信息及订单快照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收货过程中产品上的卖家(寄件人)、买家(收件人)、运单号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一致,以上三方面已形成完整证据链;

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2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0xxxxxx.8、名称为“汽车踏板(F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李晴负担70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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