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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9民初4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初4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理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183号。

经营者:任全勇,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乐乐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乐乐通讯经营部经营者任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手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75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乐乐通讯经营部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存在质疑;

涉案商品原告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证据保全存在瑕疵;

被告卖的“小米”移动电源有合法来源,现在只是时间长了找不到进货发票;

原告联合第三方陷害被告;

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米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单。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在被告的工商经营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讯产品以及代办移动业务,结合被告门店的照片,以及被告的实际交易行为,足以看出被告是长时间经营通讯产品的专业通讯器材经营者。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和73177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案涉的移动电源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证上电池充电器的同种产品,是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上手提电话的类似产品,被告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7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

在庭审中对案涉商品进行拆封,与原告销售的产品进行对比,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鉴别证明。

证明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乐乐通讯经营部质证认为,公证书中存在疑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封存的实物是在被告门市内购买的,不排除原告调包。

被告是从小米商城进的货,小米商城有其进货记录。

被告乐乐通讯经营部提供了以下证据:订单明细打印单。

证明经营部所购的小米配件及产品都是在小米商城购买,原告所购买的小米移动电源应是被告在小米商城订购的。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订单明细打印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从第三方购买的产品就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

4.仅凭截图打印单无法证实交易真实发生,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视;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程序软件(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0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智成来到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187号的“中国移动乐乐通讯”,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李智成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交由李智成保管。

律政公证处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75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玫瑰红色移动电源实物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移动电源的正面印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数据线上印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说明书上也印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重量较重,触摸有质感、较为细腻,而被控侵权商品重量较轻,触摸较为粗糙;

正品的充电接口均为白色,而被控侵权商品的一个充电接口为黑色;

正品的包装盒是正方形的白色纸盒包装,包装盒的侧面有防伪码和两条长度相同的条形码,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是椭圆形塑料壳包装,包装外没有防伪码和条形码;

正品的数据线接头处没有“”的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接头处有“”的标识。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代办移动业务服务。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变更资料、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7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果,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小米科技公司在庭审中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描述涉及到了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依据、方法、过程,小米科技公司举证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之间存在的差异。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实物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小米”、“”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其与正品前述所进行对比,两者间仍存在显著区别,对此乐乐通讯经营部在庭审中也予以了默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乐乐通讯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乐乐通讯经营部辩称案涉商品是从小米商城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交进货单等相关证据,提供的订单明细打印件是从网上截图打印的,不能证明从第三方(小米商城)购买的产品就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综上,乐乐通讯经营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乐乐通讯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针对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小米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乐乐通讯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乐乐通讯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乐乐通讯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乐乐通讯经营部负担8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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