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831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麦奇星漫阁商店。
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香溪路*号*栋***栋102(B)。
经营者:麦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凡,系被告经营者麦瑜的丈夫。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麦奇星漫阁商店(以下简称麦奇星漫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的经营者麦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辩称:第一、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由珠海市香洲晶鑫文具商行(经营者:罗永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LL2W8E)提供。
答辩人自2015年开始营业至今,一直与晶鑫文具商行保持长期供货关系,但因销售商品的不确定性及交易金额较小,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而是采取临时自选送货的方式进行交易,晶鑫文具商行每次向答辩人供货时出具一份订货单作为凭证。
涉案商品非常用文具品种,销量欠佳,故答辩人每学年只进货一次,因此原告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1月13日调查取证的证物系答辩人于2016年向晶鑫文具商行订购,订货单因时间较久已经丢失。
但答辩人于2017年2月9日再次向晶鑫文具商行订购过一批同类涉案商品,订货单及商品仍保管在答辩人处,足以证明答辩人与珠海市香洲晶鑫文具商行保持长期的供货关系,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由珠海市香洲晶鑫文具商行提供。
且原告此次在珠海市范围内提起的多宗侵犯商标权诉讼中,晶鑫文具商行也在被告人之列,亦有其他被告人进货渠道来源于晶鑫文具商行,足以佐证答辩人的说法,法庭亦可以通过审理系列诉讼案件查明相关事实。
第二、答辩人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不存在主观故意。
答辩人只是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8月才开始经营文具,此前从未接触过文具行业,无从得知“一得阁”墨水的商标专用权。
1、经营伊始,答辩人出于市场和大众对“晨光文具”品牌的高度认可,选择与“晨光文具”在珠海市的代理商珠海市香洲晶鑫文具商行合作,并保持合作关系至今,对晶鑫文具商行所供应的货品予以充分信任,因此对涉案商品并非知假售假。
2、晶鑫文具商行作为上游代理商,长期从事文具经营行业,其若有意隐瞒所供应商品为侵犯第三方商标权的商品,作为下游零售商的答辩人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实质上也是受害者;
晶鑫文具商行若非故意隐瞒所供应商品为侵犯第三方商标权的商品,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商品供应给答辩人,那么晶鑫文具商行作为上游供货商和多年的行业经营者,尚且无法分辨,作为下游零售商的答辩人就更加无从得知,何谈主观上的故意侵权。
3、涉案侵权商品同规格的正品在天猫“一得阁旗舰店”售价为13元/只,市场上实体店售价更高,而答辩人的售价基于3.5元/只进货价的基础上定价为7元/只,如果答辩人主观上明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完全可以按照正品的市场价来以假充真谋取暴利,答辩人营业至今所售涉案商品价值不到两百元,获利更不足百元,足以证实答辩人主观上无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答辩人已经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原告在得知答辩人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虽然单方采取了调查取证和诉讼途径,但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与答辩人进行协商解决,而答辩人在收到法院文书后,得知所售商品可能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出于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的慎重考虑,第一时间对涉嫌侵权商品采取了全部下架处理,避免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化。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已经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
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
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
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
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
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
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
9.(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
10.(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
1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
1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
1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
1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15.工商登记表一份;
1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2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正品;
17.公证费发票;
1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19.差旅费发票;
20.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
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订货单;
2.天猫“一得阁旗舰店”销售图片;
3.涉案侵权商品下架照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经多次续展,现核准使用于第16类墨块、墨汁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一得阁”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曹某1原告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胡爽来到广东省××香××区第六小学斜对面的一处悬挂“麦奇星漫阁”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曹某2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然后在该店铺内,胡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7元的墨汁1盒。
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2017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2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留存。
庭审中,经法庭核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的背景颜色、字体与正品不同,且无防伪贴、瓶体与正品也有区别,为侵权商品。
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核准注册的“一得阁”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成立于2015年8月5日,是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址为珠海市香洲香溪路5号2栋102(B)。
被告对售卖涉案侵权商品不持异议。
另,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费用4733.97元,具体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7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差旅费426.97元、诉讼费3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用发票以及相关交通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一得阁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24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收据、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24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而且,被告对售卖涉案侵权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销售印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商品,该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为同一种商品。
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订货单。
但是,被告提供的订货单上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一得阁公司支付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麦奇星漫阁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麦奇星漫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麦奇星漫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麦奇星漫阁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