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联合村1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顺德高新区(容桂)新有东路1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炳南,董事长。
上诉人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7日就同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涉及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管辖审理。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先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
其次,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浙江省诸暨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自2017年9月8日起不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浙江省绍兴市辖区内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