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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5民初340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40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墟镇中心街西。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782600016240。

经营者:李兆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婵,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证件号码:XXX39(8),系李兆朋的妻子。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李兆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兆明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粤0705民初3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兆明的起诉。

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的经营者李兆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江门市××区大泽镇××与省××交叉口北100的“联昌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因其关联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20093xxx),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中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了拆封,内有印着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的购物袋一个以及被控侵权皮带两条。

被告庭上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疑,不知道公证人员是否真的有到被告的经营场所。

被告认为在其经营场所购物后返回公证处的路途比较远,可能存在掉包的情形。

被告的员工记得当时并不是三个男的,而是一男一女进来购买。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被告销售正规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院有关联,且未发现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人是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后又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延续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七匹狼”图标图样为“++”。

原告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某及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江门市××区大泽镇××与省××交叉口北100米“联昌超市”,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三条。

共取得“联昌超市”电脑小票一张(小票显示第一个商品标注品名为“食品系列10元/斤”);

编号为808xxx的收据(印章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发票专用章)一张;

凭证号为001xxx的“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拍摄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

现场笔录上购买人、公证员、记录人的签名均属实;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两条被控侵权皮带其中一条标价15元,另一条标价18元,两条皮带的吊牌上使用图案“”、英文“”、中文“”标识;

皮带扣上使用“”图案标识。

诉讼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带扣和吊牌上分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合格证不规范、没有表明具体的用料和规格,并且售价比较低。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皮带花费33元以及其他差旅开支。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成立于1995年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小百货、化妆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号为第1465385号“+”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续展,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使用的图案“”、英文“”、中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标识的主要部分分别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从标识的整体来看,两者使用在同一个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皮带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皮带在吊牌上使用的图案“”、英文“”、中文“”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带扣上使用“”图案标识,从标识的主要部分来看,“”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使用在同一个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皮带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皮带扣上使用“”图案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抗辩(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不合法的问题。

对于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公证过程本身,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失实或不当,有关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见证意见仍可作为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依据,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于被告抗辩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鉴于(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已明确记载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也附有公证购买地点的店铺门面照片和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证明了是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所得的,相反,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合法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从事多年小百货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对相关商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被告的销售规模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733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533元(2800元+1733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533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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