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民初29353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9353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世,公司员工。

被告王小华,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世,被告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委托原告对被告王小华出售给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条“恒源祥”品牌蚕丝被进行鉴定。

经原告鉴定确认非原告生产制造,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又委托原告对被告王小华出售的194条“恒源祥”蚕丝被进行逐条全部鉴定,经原告鉴定均属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查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小华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永银大厦的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楼、二楼办公室内,假借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的名义,向该公司77名员工销售上述假冒“恒源祥”品牌蚕丝被近200条,并通过XXXXXXXXXXX(王六六)支付宝账户和WPPP999的微信账户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3472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王小华辩称:被告确实销售了侵犯“恒源祥”文字商标的商品,也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降低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褥子、羊毛被、羊毛褥……蚕丝被、被子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小华来到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永银大厦内的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谎称其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以每条人民币299元、369元等价格向该公司员工推销假冒“恒源祥”品牌的蚕丝被,共计销售187条,销售所得人民币63,472元。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货平均价约为120元,销售平均价格约为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照片、(2017)沪0101刑初74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假冒“恒源祥”文字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方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的数量、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被告王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7元,被告王小华负担人民币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