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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得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3刑初55号
案件名称杨得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得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得春,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4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得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朱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得春及其辩护人余祥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旦期间,被告人杨得春租赁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吕沟村一民房,使用茅台王子酒灌装53度茅台酒、使用金六福酒灌装五粮液、使用绵竹大曲灌装剑南春等高档白酒。

2017年1月25日被洛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当场查获已灌装好的茅台酒26瓶,五粮液酒41瓶,剑南春酒29瓶,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各类商标1700余个(套)、各类包装物若干及制假酒工具。

以上涉案白酒在2017年1月26日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76554元。

经鉴定,涉案白酒及标签均为假冒产品和标签。

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杨得春被口头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明细、通话记录等书证;

证人孙某、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得春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得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76554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得春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被假冒商标茅台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

5、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给假冒商标的公司造成损失、更没有获利分文,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灌装的这三种酒,均没有销售即被查获,甚至部分系半成品,没有流通到市场上给假冒商标的公司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酒。

上述四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元旦期间,被告人杨得春租赁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吕沟村一民房,使用茅台王子酒灌装53度茅台酒、使用金六福酒灌装五粮液、使用绵竹大曲灌装剑南春等高档白酒。

2017年1月25日被洛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当场查获已灌装好的茅台酒26瓶,五粮液酒41瓶,剑南春酒29瓶,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各类商标1700余个(套)、各类包装物若干及制假酒工具。

以上涉案白酒在2017年1月26日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76554元。

经鉴定,涉案白酒及标签均为假冒产品和标签。

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杨得春被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得春的供述。

2016年8、9月份,其认识了一个温州人说是能提供各种高档白酒的包装盒和标签,2016年12月份,其通过该温州人买了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酒盒、包装及标签,在2017年元旦收到酒类包装后就开始在吕沟村租的房子里准备灌装茅台、五粮液等酒的各项工作,灌装的酒是其从郑州百荣食品城买的正规酒厂生产的原浆酒,其是将原茅台王子酒灌装成假冒的茅台酒,原金六福灌装成假冒的五粮液酒,原绵竹大曲酒灌装成假冒的剑南春酒,这些酒还没来得及卖就被工商局抓住了,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其灌装好的茅台酒26瓶,五粮液酒41瓶,剑南春酒29瓶,还有原料酒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六福酒共计40余箱,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各类商标1700余个(套)。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元旦放假那几天,其将自家房子租给杨得春用,月租400元,1月25、26号左右,工商局的人在其家楼梯旁和杨得春撕拽,当天晚上工商局的人就带车把屋里的酒和纸箱子等拉走了,租房子时杨得春说是做仓库用,后来工商局的人查获的时候,其才知道杨得春在做假酒,平时就见过杨得春一个人。

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杨得春的女朋友,2017年1月25日中午,其和杨得春一起到杨得春租住的房子里,看到桌子上放有好多酒瓶子,就问杨得春是干啥的,杨得春说干灌装假酒的,其劝杨得春不要干了,十几分钟后工商局的人就来了把杨得春带走了,把灌装假酒的工具,包装和原料酒也都拉走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卖酒的,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杨得春在其位于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的商行买了金六福、茅台王子酒和绵竹大曲,具体买了多少箱记不清了,当时金六福550元左右一箱,茅台王子酒500元一箱,绵竹大曲80元一箱。

这些酒都是从河南省总经销商那里拿的,是真酒。

5、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及清单,记载五粮液商标(黄红底)176张,五粮液标签(金银条)515张,宜宾五粮液产品检验合格证39张,五粮液标签(银色)350张,五粮液防伪标识说明卡144张,剑南春标签(黄红底)24张,金六福标签(五星刮奖区)518张,国酒茅台有机码标签516张,贵州茅台酒标签388张,国酒茅台防伪方法介绍标签411张,茅台酒标签433个,喷码板3个。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笔录,记载2017年1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工商局从杨得春处查获的假冒茅台酒26瓶,假冒五粮液酒41瓶,假冒剑南春酒29瓶予以扣押。

7、现场照片及包装、标签、原装酒、灌装酒的照片,记载杨得春制作侵犯商标产品的现场及包装、标签、原装酒、灌装酒的情形。

8、通话记录,记载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杨得春(152××××8938)与温州人小陈(机主名字赖登昊,电话号码130××××5397)的通话记录情况。

9、银行流水明细,记载2017年1月14日杨得春从建行高新支行支取现金17000元,用于购买茅台王子酒的银行流水。

10、洛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记载2017年1月25日洛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在对杨得春在辛店镇吕沟村违法从事白酒加工经营活动进行调查的相关情况,后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移交公安机关。

11、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对公安机关查扣的共计96瓶白酒以2017年1月26日基准日的总价进行认定,其中26瓶规格为53度、500毫升的飞天茅台酒总价格为33774元;

17瓶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五粮液酒总价为13090元;

24瓶规格为52度、500毫升1618五粮液酒总价格为18960元;

29瓶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剑南春总价格为107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554元。

1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五粮液”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和“”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1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工商局在杨得春处查获的上述白酒及包装材料、标签、防伪标识等未经权利人授权,均为假冒。

14、杨得春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记载杨得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杨得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得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杨得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得春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杨得春并非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杨得春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积极赔偿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杨得春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杨得春的犯罪数额,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得春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得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得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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