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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二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50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二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二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0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二分店,个体经营者XX钢,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二分店、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五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专利已被宣告部分无效,且在开庭前未提交相应专利比对材料进行证明,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有效部分仍需法院判断确认。

二、被告能够提供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赠品大礼包”中的一部分,该礼包原为另一商家从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并配发给被告作为手机促销活动的赠品使用,因被告店员疏忽误将赠品自拍杆作为商品销售,被告对该涉嫌侵权一事并不知情。

鉴于被告可以根据礼包包装印刷信息、购销合同等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与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市大亚湾标识为“捷联讯指定专营店”的商店(大亚湾世纪城百货外一楼)。

毛业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商店的销售人员购买了自拍杆、充电插头各一件,并取得刷卡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惠州大亚湾捷联迅中国移动专营店,日期2017/03/22,交易金额为110元)及购物袋一个。

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对该商店外观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将所购自拍杆及票据、购物袋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交毛业标自行保管,并出具了(2017)粤惠惠州第379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自拍杆、一张刷卡单及一个购物袋。

原告主张该自拍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城区爱琴海数码产品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记载惠城区爱琴海数码产品经营部称:2017年1月,本案被告、惠城区鑫佳盈通讯行、惠城区广泰通讯产品经营部及其经营部为开展手机促销活动,由其经营部向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采购“赠品大礼包”(内含被诉侵权自拍杆),以供各店作为购机赠品赠送给消费者。

因各店对礼包内容物涉嫌侵权不知情且对店员管理不严,导致部分店员将赠品单独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特就涉嫌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以协助专利权人追究生产商的侵权责任。

2.购销合同1份,显示甲方为惠州爱琴海数码产品经营部,乙方为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乙方向甲方订购的产品中包含自拍杆15个,单价4.8元,总金额72元,小礼包38套,单价15元,总金额570元等。

3.收款收据1份,显示2017年1月17日,客户为惠州爱琴海数码产品经营部,产品包含自拍杆15个,单价4.8元,金额72元,小礼包38个,单价15元,金额570元,并有“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的盖章。

4.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信用代码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成立,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金城路2号万福源工业区3栋6楼。

5.赠品大礼包实物及照片、视频光盘,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内有自拍杆1个。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110元、公证费600元、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五分店的起诉。

被告是2015年3月1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号码卡、充值卡、日用百货、化妆品,维修手机及电脑,代办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业务及分期促销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7)粤惠惠州第379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信用代码信息打印件、赠品大礼包实物及照片、视频光盘,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的结合,即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体式自拍装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相关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来自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情况说明》、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赠品大礼包实物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上虽记载有自拍杆产品,但并未标明该自拍杆的具体型号,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应。

在此情况下,仅凭惠城区爱琴海数码产品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赠品大礼包实物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来自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且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补充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二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二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惠州大亚湾联迅通讯世纪城二分店负担1069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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