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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吕爱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02民初6043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吕爱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吕爱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604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一村**号东新家苑**栋*单元*层*室。

经营者丁元义,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吕爱美,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东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吕爱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东新超市经营者丁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吕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其公司注册了“王朝”、“经典王朝”等系列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下,该系列品牌已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經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经手人吕爱美”)。

公证员对公证取证时所购葡萄酒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因被告东新超市的经营场所售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吕爱美为该商品的实际销售人,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东新超市负责人丁元义辩称,该店“3年前就转给现在的经营者了,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把物业的合同拿来就知道了”,“我40万转给他的,在物业签的合同,我没有合同,不是我在经营的”、“就是现在经营者让我把这个店子的所有东西都给他经营用,我就全部给他了,包括营业执照、公章等”,“我的店子早已转让,我的营业执照4年都没年审了,营业执照都没有效了”,且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亦当庭表示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答辩,对其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吕爱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于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原告王朝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經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玻璃瓶)750ml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经手人吕爱美”。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就取证行为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39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及葡萄酒瓶贴上均印刷有较大字体的“經典王朝”字样,该字样右上角有“TM”标志。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及瓶身标注的制造商为烟台海卓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为烟台卧龙开发区通世路123号,瓶帽上方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08.05”,未见生产批号。

另查明,东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0102600131574,负责人丁元义(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店镇大树村××组),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一村14号东新家苑15栋1单元1层9室,一般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被告吕爱美,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一村14号东新家苑15栋1单元1层9室。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第1619547号商标注册证、东新超市工商登记档案及身份证信息、吕爱美身份证信息、(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39号公证书与所附实物、收款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予以核实,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在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有“經典王朝”字样(右上角标注“TM”),经当庭勘验比对,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經典王朝”注册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东新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已被认定侵害原告“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原告就同一标识侵害“王朝”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新超市销售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印章系东新超市注册登记并使用的,“经手人吕爱美”则证实侵权商品系被告吕爱美收取款项而签字售卖的,因被告东新超市和被告吕爱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吕爱美与被告东新超市属共同侵权人,两者应连带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被告东新超市辩称其已将其店面转让给被告吕爱美,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均无证据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东新超市的经营规模、所在商圈因素,及侵权商品使用原告商标的具体形式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被告吕爱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被告吕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6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东新百货超市、被告吕爱美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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