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初14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福临门购物中心。
经营者董国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固县福临门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