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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俊为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8601民初2648号
案件名称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俊为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杭州俊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2648号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俊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二楼-403。

法定代表人:陈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陆继媛,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杭州俊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俊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陆继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慕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俊为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GXG”、“gxgjeans”商标;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中哲慕尚公司是生产和销售服装为主的大型企业,长期以来,凭借自身的设计、生产、销售优势,发展成年产值近25亿元,纳税3亿元的全国驰名的服装企业,为浙江省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中哲慕尚公司系“GXG”、“gxgjeans”核定注册保护在服装类别的注册商标持有人,经中哲慕尚公司重点打造的男装品牌,深得广大消费者的热爱。

中哲慕尚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在天猫互联网平台连续三年“双十一”当天销售突破一亿元,多年成为双十一服装类目销量第一的服装品牌。

中哲慕尚公司在全国拥有1544家专卖店,品牌知名度极高。

为了维护和打造商标品牌形象,中哲慕尚公司投入广告费近6000万元,还重金聘请了“丹尼斯吴”作为品牌代言人。

2014年,中哲慕尚公司的“GXG”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俊为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哲慕尚公司拥有专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在其售卖的服装产品上,并通过网络平台大量售卖,严重地侵犯了中哲慕尚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中哲慕尚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俊为公司应该立即停止对中哲慕尚公司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中哲慕尚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俊为公司答辩称:首先,其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中哲慕尚公司所主张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会造成混淆,因而不构成侵权。

其次,即使侵权成立,俊为公司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利润微薄,销量较少,望酌情确定合理赔偿金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312535号商标标识为“GX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帽;

手套……,注册人为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

第9687644号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帽;

手套……,注册人为合和公司。

该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且均已转让给中哲慕尚公司。

2014年12月5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4]50号文件——《关于公布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写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9月4日批复和通报,我省下列企业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文件所列“查处违法案件程序中认定名单”中,合和公司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GXG”商标在列。

2016年12月13日,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燕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www.taobao.com访问淘宝网,登录后通过在搜索栏搜索“GXGDream”店铺,点击搜索结果的链接后进入名为“潮牌GXGDream80后梦想折扣店”的网店,网店顶端显示有“潮牌GXGDrea”字样,在页面中查询该网店的工商执照信息显示俊为公司的营业执照。

通过点击“所有分类”“所有宝贝”“按销量”查看该店铺内商品,显示“共搜索到348个符合条件的商品”,按品牌分类其中“GXGDream/80后梦想”为296,其他46。

页面显示的结果列表中,排在最前的商品销量分别为“已售17件”、“已售13件”、“已售12件”、“已售9件”、“已售7件”……多数销量为1件。

赖燕来随后点击进入一名为“GXGGream裤脚拉链束脚加绒休闲裤韩版修身小脚裤男士缩口哈伦裤”的商品页面中,页面显示其售价为88元,累计评论为83,交易成功为13,品牌为“GXGDream/80后梦想”,选择颜色尺码后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

随后,赖燕来又点击进入一名为“GXGGream冬季新款皮棉衣男外套青年修身棉袄韩版潮加厚休闲冬装裤”的商品页面中,页面显示其售价为168元,累计评论为2,交易成功为4,品牌为“GXGDream/80后梦想”,选择颜色尺码后将该商品也加入购物车。

赖燕来将前述所选两件商品提交订单,支付货款。

2016年12月13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签收了所购商品,后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拆封、重新封存并拍照。

中哲慕尚公司将前述所购商品提交本院,经当庭拆封查看,两件商品吊牌上均印有“”标识,上衣吊牌上还另印有“”标识。

吊牌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俊为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饰,服装,面料辅料,日用百货,百货用品;

服务:服装设计,经济公证处信息(除商品中介)。

以上事实,由中哲慕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0312535号和第9687644号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中哲慕尚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涉案两件商品均为服装,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两件商品均在吊牌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此种使用具有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中,就被控侵权“”标识而言,与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标识“GXG”相比,被控侵权标识仅在底部添加了字体较小的一行英文文字,相比于商标主体部分“GXG”三个字母,底部的英文文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观察得到;

而除该英文外,商标主体部分音、形、义均相同。

因而可以认定该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标识后,易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与之存在关联关系。

因而,使用该标识的服装商品属侵权商品。

就“”标识而言,与第9687644号商标标识“”相比,二者均采用上部麦穗形围绕的图案加下部文字的构图,且底部文字均含有GXG三个字母。

考虑到涉案商标标识的显著性,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易对两个商标标识发生误认,从而发生混淆。

因而,使用该标识的服装商品同样构成侵权。

俊为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中哲慕尚公司所享有商标权的侵害。

俊为公司还将其销售服装的网店命名为“潮牌GXGDream80后梦想折扣店”,并在网店顶端使用“潮牌GXGDrea”字样。

结合网店的经营方式,本院认为俊为公司对“GXGDream80后梦想”和“GXGDrea”标识的此种使用同样具有标示其所销售服装商品来源的作用。

考虑到第10312535号“GXG”商标的知名度等事实,应当认定“GXGDream80后梦想”、“GXGDrea”标识与“GXG”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而,俊为公司的此行为同样构成对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因本案中中哲慕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俊为公司开设网店销售侵权商品,并无证据表明侵权商品系由俊为公司制造,且俊为公司经营范围中亦不包括制造服装一项,故本院对中哲慕尚公司有关俊为公司制造侵权商品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俊为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中哲慕尚公司已经确认俊为公司现已关停涉案网店,所有商品均已下架,在无证据表明俊为公司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本院对中哲慕尚公司有关要求俊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但俊为公司仍应就其所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俊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中哲慕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俊为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中哲慕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俊为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俊为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侵害了中哲慕尚公司第10312535号和第9687644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俊为公司所开设网店中标明其销售“GXGDream/80后梦想”品牌的商品数量为296,所有商品按销量排列排位靠前的均不超过20件;

3.涉案两件侵权商品网页中显示其售价分别为88元、168元,累计评论数量分别为83次、2次;

4.俊为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5.中哲慕尚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相应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俊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杭州俊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俊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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