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78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喜,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涛,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大专文化,无业,住讷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王春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黑0104刑初6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王春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本案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164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马某人民币78501.5元(已扣押的2039箱×38.5箱),其余款项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本案扣押人民币507元,依法上缴国库;
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脉动”牌维生素饮料,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王春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春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春喜、原审被告人王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王春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春喜撤回上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刑初6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