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21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峻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A5-1006。
法定代表人:吴伟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峻威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峻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峻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峻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