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56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联华一百超���,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桃李西路(联华一百购物超市)。
经营者:毛雄伟,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联华一百超市(简称施桥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被告经营者毛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图”商标等。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项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洁丽雅公司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洁丽雅”品牌的毛巾产品,构成对涉案四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洁丽雅”品牌的价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和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的公证书,证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3、证据保全公证书(含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仅是销售者,侵权责任应由向被告供货的商家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不持异议;
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载的进入被告店铺的时间与电脑小票记载的销售产品的时间有矛盾,存在虚假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保全时封存涉案被控侵权五条毛巾取出,说明其中四条毛巾纸质吊牌和与产品粘连的洗标中印制的“洁丽雅”文字、“棉花图案”等标识与涉案除“grace”商标外的三项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且纸质吊牌中“洁丽雅”文字中“丽”当中的两个点在紫外线灯光照耀下,没有发出红色亮光,其正牌产品中该文字中的两个点是发出亮光的,由于使用上述标识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上述商品属于侵权产品;
剩下的一条方格花纹的毛巾纸质吊牌中“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的两点在紫外线灯光照耀下,发出亮光,是正牌产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268540号“grace”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标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核准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268646号“棉花图案+洁丽雅+grace”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4年6月18日核发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要求认定“洁丽雅”商标为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在其他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请示》(浙工商标【2003】26号)及相关材料收悉。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请你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指导立案机关对相关案件予以处理等。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向受托方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涉案四项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活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和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9月1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19日,公证人员和某人委托代理人XX远来到位于六安市××桥镇镇上的“联华一百购物”(据门××)前,由XX远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随后XX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五条,并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等。
至2016年9月19日中午11:24分,整个购物行为结束等。
公证人员及XX远将所购物品和电脑小票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XX远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两张,公证人员并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同时进行了拍照,得照片一张。
加贴封条的物品交由XX远保管等。
公证处���2016年10月22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30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显示:洁丽雅布艺兎毛巾14.50洁丽雅大花毛巾8414.50洁丽雅毛巾859012.00洁丽雅圆点毛巾8712.00洁丽雅面巾831615.00合计68.00等。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保全时封存涉案被控侵权的五条毛巾取出,说明其中四条毛巾产品纸质吊牌和与产品粘连的洗标中印制的“洁丽雅”文字、“棉花图案”等标识与涉案除“grace”商标外三项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且纸质吊牌中“洁丽雅”文字中“丽”当中的两个点在紫外线灯光照耀下,没有发出红色亮光,其正牌产品中该文字中的两个点是发出亮光的。
该产品洗标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原告名称相同,原告认为上述毛巾属于假冒原告厂名及商标的侵权产品。
由于使用上述标识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原告认为上述毛巾商品属于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涉案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四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四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施桥联华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洁丽雅”毛巾产品,附着该产品上的纸质吊牌和洗标上标注的“洁丽雅”、“棉花图案”标识,与涉案除“grace”商标外的三项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或相同或相近似,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产品类别相同,且该毛巾产品洗标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与原告名称相同,原告指控该产品是假冒原告厂名的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加之被告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被���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之一获得了驰名商标声誉,同时参酌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原告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联华一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产品;
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联华一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联华一百超市承担250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黄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