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502号���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兴隆工业区A3二楼,注册号:440703000031166。
法定代表人:刘柔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隆纸类制品市场A20、A21号,个体户注册号:440681600466269。
经营者:戴广达,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式桥第四村功德新村三巷15号,个体户注册号:440782600361608。
经营者:肖平香,女,汉族,1956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以下简称康柏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戴广达经营部)、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金鳞工艺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广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35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金鳞工艺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735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专有模具;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第6735364号注册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
现原告发现,被告戴广达经营部大量销售原告第6735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查,被告戴广达经营部销售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是由被告金鳞工艺品厂生产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6735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
2.第6735364号商标注册证;
3.(2017)粤江蓬江第0014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封存实物;
4.销售单4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宣传画册6页。
证据1与相关官网查询到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及证据4中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宣传画册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销售单能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康柏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石蜡油、白矿油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黄肖琴注册了第6735364号“鷹之龍”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用油脂、照明燃料、燃料油、矿物燃料、燃料。
2013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康柏隆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7年5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一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锦龙纸类制品市场内挂有“达腾香行”字样招牌的店铺,选购了几款灯油,该店铺工作人员提供了包装纸箱,装好灯油后交给邱志文,邱志文付款后,店铺内的工作人员向邱志文出具了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单号为NO0010439并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的公章的收据一张,邱志文将购买的货物每款各抽取两瓶放入包装纸箱交给公证员,同时将购买过程中获取的收据、名片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封存��2017年7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作出(2017)粤江蓬江第00149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2017)粤江蓬江第001493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交易的涉案商品为“应之龙灯油”,单位为“2件”,数量为“6”,单价为“16”,金额为192元,收据下方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的公章。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名称为“达胜香行戴广达”,记载厂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乡南水仓后村,该地址与被告金鳞工艺品厂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记载陈村门市部地址为纸类批发市场南田大道A20-A21号铺,该门市部地址与被告戴广达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地点门口招牌为“达胜香行”、“自产自销”。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该公证实物包装外箱上印刷有“福佑特级纯无烟灯油”字���,下方标注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字样;
打开包装外箱,内有六瓶灯油,其中两瓶彩贴为“福佑鷹之龍特级莲花佛灯油”,两瓶为“福佑扎西德勒酥油”,两瓶为“福佑特级纯无烟灯油”,原告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两瓶福佑鹰之龙特级莲花佛灯油(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的“鷹之龍”突出单独使用,与原告的第6735364注册商标使用的“鷹之龍”字体一样,构成商标相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戴广达经营部是个体户,成立于2008年10月15日,经营者为戴广达,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纸类制品市场A20、A21号,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零售纸制品。
被告金鳞工艺品厂是个体户,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经营者为肖平香,经营场所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式桥第四��功德新村三巷15号,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工业蜡烛、环保灯油等。
诉讼中,原告称其销售的灯油批发价为11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了合理开支,具体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被告戴广达经营部销售、被告金鳞工艺品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锦龙纸类制品市场内,与被告戴广达经营部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且销售店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票据上盖有名称与被告戴广达经营部名称一致的公章,因此,在被告戴广达经营部未出庭应诉抗辩、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可确认(2017)粤江蓬江第00149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锦龙纸类制品市场内的店铺即被告戴广经营部的���营场所,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销售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彩贴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商信息,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福佑”标识与其一同公证购买的另外四瓶灯油所使用的“福佑”标识一致,另外四瓶灯油彩贴均标注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的名字,另购买店铺提供的同样使用了“福佑”标识的包装纸箱亦标注了上述企业名称,据此主张“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即被告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商。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福佑”标识与一同购买的另外四瓶灯油及外包装箱使用的“福佑”图文组合标识中的字样完全一致,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另外四瓶灯油是从同一销售商处购买的事实,在被告金鳞工艺品厂拒不到庭应诉、未有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另外四瓶灯油为同一生产厂商生产的事实,生产厂商应为产品及包装纸箱上标注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即本案被告金鳞工艺品厂。
二、关于被告戴广达经营部销售、被告金鳞工艺品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康柏隆公司是第6735364号“鷹之龍”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的灯油与原告第6735364号“鹰之龙”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燃料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彩贴上使用的“鷹之龍”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经比对,与原告的第6735364号“鷹之龍”商标二者均为繁体中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6735364号“鷹之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戴广达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金鳞工艺品厂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戴广达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金鳞工艺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鳞工艺品厂处尚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鳞工艺品厂处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专有模具,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特别考虑被告戴广达经营部位于批发市场内,不仅仅从事零售的事实,酌情判令被告戴广达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4000元,被告金鳞工艺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25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戴广达经营部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被告金鳞工艺品厂为生产商,本案未有证据确切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不足以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第6735364号“鷹之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第6735364号“鷹之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4000元;
四、被告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戴广达纸制品经营部负担300元、被告新会区双水镇金鳞工艺品厂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