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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731号
案件名称陈某1、陈某2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1,陈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7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曾用名陈某弟,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1、陈某2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官厅东街5巷5号三楼等处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7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6个及衣车8台。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下同)15962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1、陈某2结伙未经商标注册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1、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陈某1、陈某2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其因文化程度低而不慎触犯刑律,其还要抚养四个年幼的孩子,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的且是家中经济支柱,其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且最小的未满周岁,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1、陈某2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官厅东街5巷5号三楼等处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其中陈某1是台面师傅,陈某2是开料师傅。

2017年7月1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6个及衣车8台。

经“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书,缴获的46个手袋国内的正品销售价为1370800元;

经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缴获的46个手袋市场中间价为1596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辨认材料,搜查证及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赃物照片,缴获的工资发放记录本,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受雇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1、陈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二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陈某1、陈某2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46个及衣车8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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