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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龙、浙江淘宝网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335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龙、浙江淘宝网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国龙,浙江淘宝网络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35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龙,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朱国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国龙停止在其淘宝网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被告朱国龙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朱国龙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国龙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在行业内率先系统提出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

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朱国龙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

spm=a230r.7195193.1997079397.4.bMN1dV)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在其侵权产品链接的标题上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宝贝详情及产品上使用“+”,以及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12月26日,七匹狼公司就朱国龙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朱国龙使用七匹狼公司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七匹狼公司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朱国龙未书面答辩,曾口头来电辩称其完全不清楚涉案店铺的注册经营情况,店铺并非由其注册、经营。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多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有关被告朱国龙身份信息问题,庭审中淘宝公司将做相应回应。

原告七匹狼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朱国龙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被告���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七匹狼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7年1月20日。

该商标曾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注册取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12月25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证。

当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卖家会员名为“朱国龙ol”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2015冬季新款七匹狼夹克男装中青年爸爸装立领商务大码外套加厚男”的大衣一件,付款228元,形成订单编号1501626905989729。

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228元,已售368件,交易成功279件,累计评论493。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朱国龙ol”,真实姓名“朱国龙”。

2015年12月31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了外包装完好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单号100529122244),由公证员带回暂存。

2016年1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清点、拍照及重新包装,公证员在重新包装的包裹封条上签字确认后,将密封包裹交由范国雷保管。

2016年1月4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并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单号100529122244。

2016年1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快递袋一个,上贴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100529122244),袜子一双(原告自述为赠品)、大衣一件,其中衣服的合格证及两个吊牌上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掌柜昵称为“朱国龙ol”的涉案淘宝店铺由朱国龙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及吊牌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服装。

七匹狼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商标侵权���为。

从淘宝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店铺由朱国龙注册经营并进行过相关认证,朱国龙辩称其完全不清楚涉案店铺的注册经营情况,店铺并非由其注册、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朱国龙作为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28元,已售368件,交易成功279件;

2、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七匹狼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朱国龙��担892.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由被告朱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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