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7440号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幢*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叶志坚,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志坚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
本案中,被告叶志坚为个体工商户且有登记字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风险代理协议中甲方为“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叶志坚)”,下面甲方落款也为该工具厂,应以字号永康市古山铁金刚工具厂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