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号*号院北方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谷亚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有新,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众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有新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众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无论是姜有新提交的现场勘验申请书,还是姜有新一审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二)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获得的照片及勘验笔录,未经北方众合公司质证,属于剥夺北方众合公司的辩论权利。
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却在8月25日进行现场勘验,北方众合公司未对一审法院取得的勘验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质证,剥夺了北方众合公司的辩论权利。
(三)姜有新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结束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程序不合法,相关勘验笔录不应采信作为证据。
综上,北方众合公司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姜有新提交意见称,(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
(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实质上是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三)现场勘验并非是姜有新申请调取的新证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北方众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侵权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5)阿知侵权字第0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仅是姜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北方众合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初步证据。
一审法院系根据该院现场勘验情况和技术特征比对,才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
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有权根据姜有新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该行为不属于调取新的物证。
并且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北方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亚臣及姜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均在场,并针对一审法院的询问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记录在勘验笔录中,双方签字确认。
因此,北方众合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程序不合法、剥夺其辩论权利、勘验笔录不应采信作为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