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57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达保,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郑伟,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郑米福,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郑达保、郑伟、郑米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五粮液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30万元;
2.郑达保、郑伟、郑米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宜宾五粮液酒厂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原权利人,2004年5月7日,该厂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又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经查,郑达保、郑伟、郑米福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五粮液公司撤回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达保、郑伟、郑米福辩称:对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无赔偿能力。
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公证书,2.(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3.(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4.《授权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五粮液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经认定系驰名商标,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五粮液公司经授权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
5.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存在侵权行为;
6.照片,用于证明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贴标上使用的“五粮液”字样与涉案第160922号商标构成相同。
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对证据1-6均无异议,未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获得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
五粮液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二、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2017年3月21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区法院)作出(2016)苏021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左右至2015年间,郑达保在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其子郑伟、郑米福购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今世缘国缘、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外包装、商标、防伪标贴等材料后,以灌装、重新封装的方式制作假冒上述品牌的白酒并销售牟利。
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尤渡里403号、396号、397号出租房内查获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等人灌装好的假冒洋河天之蓝酒(6瓶装)162箱、洋河海之蓝酒(6瓶装)173箱、洋河梦之蓝M3酒(4瓶装)21箱、洋河梦之蓝M6(4瓶装)酒1箱、今世缘国缘(4K)酒(4瓶装)18箱、贵州茅台酒(6瓶装)17箱、贵州茅台酒(12瓶装)48箱、未装箱的贵州茅台酒14瓶、五粮液酒(6瓶装)236箱、剑南春酒(6瓶装)57箱,货值共计人民币20.2万余元,及空酒瓶、酒瓶盖、假冒五粮液酒防伪标贴、制作工具封盖器、容压器等物品。
滨湖区法院据此认定:郑达保、郑伟、郑米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郑达保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郑伟、郑米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郑达保、郑伟、郑米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每人并处罚金十万一千元,禁止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
上述判决目前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五粮液公司提供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第0035号公证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授权书》、(2016)苏021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郑达保、郑伟、郑米福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五粮液公司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郑达保、郑伟、郑米福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五粮液公司自愿撤回判令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能提供郑达保、郑伟、郑米福侵权的获利证据,本院依据五粮液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2.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的主观侵权故意及侵权时间;
3.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生产、销售多种品牌假冒白酒,(2016)苏021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是对三人所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评价,但本案中仅处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4.侵权规模较大,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涉案“五粮液”商标的商品236箱;
5.无锡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6.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对于郑达保、郑伟、郑米福辩称其无赔偿能力的意见,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达保、郑伟、郑米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元,郑达保、郑伟、郑米福负担4840元(该款已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审 判 长 赵建聪审 判 员 酆 芳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宋婉龄书 记 员 李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