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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2084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08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

经营者:王海林。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被告经营者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位于居民居住集中区的连锁超市,且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维权也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辩称:1、被告所售毛巾是从第三人谢卫斌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且事发时刚购进,进货数量有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所进的毛巾商标外观跟原告拥有的商标极其相似,且进货价格并不比正规进货渠道进的价格低,被告作为销售者很难判断其是否属侵权商品,应当依法减轻责任;

3、被告是一家合法经营的个体户小卖铺,所售毛巾数量有限,获利很小;

4、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原告已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与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9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内容为原告所诉之侵权行为,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无销售时间,亦无销售单位盖章,本院无法确定该单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超市”视频录像,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且仅凭该视频无法确定送货之人的身份,故该视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湖南总代理店的视频和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16年3月13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07日至2022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

2016年3月13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许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中第5268646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第9903015号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包括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等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等,授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30日。

(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9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周某某称受原告委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文某及公证员助理谭某某与申请人周某某、梁某某于2017年4月1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木莲××路“绿色食品中建农贸综合超市”(登记地址:长沙市XXX)。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三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中建农贸综合超市》电脑小票一张,金额为48元,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周某某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为毛巾三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原告主张,毛巾水洗标签上的“”标识与其第5268646号“”商标构成相同,吊牌上的“”标识与第9903015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系王海林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蔬菜、鲜肉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的“”标识与第9903015号“”商标亦构成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公司的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时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597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系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冯家冲社区井圭路农贸综合市场的“绿色食品中建农贸综合超市”购进,该地址与被告登记地址一致,且王海林当庭认可该店系由其经营,公证书所附小票系其开具,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进货单据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无销售时间,亦无销售单位盖章,本院无法确定该单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之关联性,“超市”视频录像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且仅凭该视频无法确定送货之人的身份,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因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通过在案证据无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及公证本身开支600元以外,律师费、交通伙食费没有发票,其余费用票据缺乏与本案的确定对应关系,本院将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海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建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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