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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鑫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112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鑫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鑫仔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112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鑫仔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二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D。

经营者:张星火,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铭,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鑫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蒋秀华审 判 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张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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