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亮与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陈亮与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亮,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311号原告:陈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冷秀礼,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

经营者:胡则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杨玉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贺杰,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亮与被告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冷秀礼,被告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792630号商标权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麦诺小子”服务商标注册权人,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在经营中违法宣传,使用该商标字号、标志等,侵害原告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长期违法为第一被告提供相关网络宣传、营销服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辩称:原告不是“麦诺小子”商标第43类实际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恶意捏造事实,严重扰乱被告正常经营秩序,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479263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权利;

证据2、(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152、153、1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二侵权行为;

证据3、饿了么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三侵权行为;

证据4、(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侵权行为。

被告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认为证据3、4与其无关。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证据2、4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系原告自行打印,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转让合同、证据2、(2016)鲁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7)鲁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已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4、授权书,证明被告经吴妹货授权,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其他两被告无异议。

由于上述证据均已出示原件,在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经营许可证及证据2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其他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2系被告自行打印,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亮于2009年2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麦诺小子”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住所……”,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14年9月30日,原告陈亮(甲方)与案外人吴妹货(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本次转让的事项为甲方所属的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的青岛地区连锁总部(包含青岛四方区平安路3号和四流南路93-1号两家麦诺小子餐厅以及麦诺小子青岛品牌运营总部以及麦诺小子品牌的43类和30类的商标归属权),以上整体出让价格总计人民币三百万左右(包括双方约定的转让费壹佰陆拾万元整+物流整体货物值),不足或多出部分以现金退还和补贴(以实际盘点和约定为准)”。

后陈亮与吴妹货就第4792630号商标转让发生纠纷,吴妹货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吴妹货先后向陈亮支付了303万元,进而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也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故按照合同约定,第4792630号商标应变更为原告所有”,判决第4792630号注册商标归吴妹货所有。

陈亮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市李沧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1月17日到被告城阳区麦香秀汉堡店经营场所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于2017年1月11日对www.meituan.com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分别出具了(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152、153、15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证明其权利的存在。

本院已生效(2016)鲁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吴妹货签订《转让合同》,其中包括第4792630号商标的转让,至2014年11月吴妹货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了303万元。

根据该判决认定,在吴妹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后,该商标应变更为吴妹货所有,原告即不再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再就该时间之后的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2017年,故原告无权对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