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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7民初96号
案件名称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初96号原告: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峰,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龚晓红,董事长。

原告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和经营管理费16666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开庭之日为34278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位于张家口××××号的上岛加盟店,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使用期间经营管理费共计9万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

后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制定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欠付原告的商标使用费和经营管理费共计96666元,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向原告先期缴付2万元,后续费用尚余76666元,以每月1万元向原告缴纳。

另外原告考虑被告经营现状,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缴原告三年的经营管理费9万元费用的缴款时间方式再议,但至今被告仍拖延懈怠不予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和经营管理费。

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我公司和上岛咖啡河北区域管理公司天津伊豆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联系加盟事宜,天津公司负责人林金星、王晓艳接待我们并实地参观考察了天津的上岛咖啡店铺,后由王晓艳带队,对张家口的店址、周围环境考察评估后同意我公司加盟,并于7月7日签订加盟合同。

在10月1日开业前陆续支付了三年加盟费20万元、第一年管理费6万元、保证金6万元和每平米1300元共90万元装修费,在经营期间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也没有收到关于因违反合同扣除保证金的通知。

2、在2011年第一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于9月26日签订第二期合同,由于保证金之前已经交过也没有因违约扣除,所以本期合同约定中保证金支付为零。

3、天津上岛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本因在菜品更新、技术培训、住店巡查等方面给以强有力的支持,它们不但没有做到而且做的更恶劣,表现(1)、开业派来的店长出于个人原因俩月后离职,我们要求天津上岛派一名能力、经验、人品更好的店长来,天津公司确实派来一位优秀人才,台湾籍店长,月薪1万元,每年一个月假期,往返机票我们负担,可这位店长到任后专业知识不懂、管理不会,后经了解原来是一名蛋糕裱花师。

表现(2)、由于开业派来的厨师站在公正立场,没有进天津公司高出市场一倍多的牛肉,被公司用一名能力很差的厨师更换。

在这二位几个月的管理下,店里业绩由30多万降到25万,卫生、服务一团槽,服务员只剩下4名,店里面临赔钱。

4、第二期合同期间天津上岛的行政总监、总吧、总厨相继离职对加盟店的管理更谈不上。

人没到过店里,菜品更新、人员培训更无从谈起,所以这也是第二期合同期对方从来没有和我公司要过管理费、我们也没有交管理费,同时也不能交的原因,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加盟费分期付款协议,通过这个协议更证实原告是不讲诚信和职业道德的企业。

2014年9月30日第二期加盟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单位负责人林金星和陈欣经理和我一直商讨合同续约及加盟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我方提出由于经营不景气申请减免加盟费,原告刚开始不问意,后经过多次协商原告方林金星说管理费可以不交但是加盟费必须交,这时已是2014年底,由于国家政策和经济不景气,店里已经出现亏损,确实不知能坚持多久,于是和林金星协商加盟费按月支付,2015年2月初原告方陈欣到包头出差途径张家口,到店考察了经营情况后同意加盟费分期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9月1日,共7个月,每月支付1万元,共7万元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加盟费,双方协商过程中就根本没有谈到管理费问题,从分期支付7万元钱也能反映出来。

补充协议中提的管理费是原告未经我同意自己加上的,当时协商完后原告方陈欣经理说要去包头办事,而且还要和林总沟通,所以协议当时没有签署,约定对方从包头回来路过张家口再签,后来对力来签协议时由于我不在张家口市内,对方陈欣是拿着打印好的协议找我公司会计盖的公章,并且说回天津养章后给我公司寄回一份,但是协议原告方至今把协议寄回,后来多次催要陈经理总是说林总回台湾没签字等理由推脱,这也是3月份协议应付款4月才付的原因,但最终协议也没给我公司寄回来。

协议不但没寄回来,在2016年的诉讼中原告不承认此协议的存在,一、二审中,审判长要对方提供此协议时,天津上岛公司以不知道、不清楚、没见过为理出不承认此协议存在,并且质疑陈欣总经理有没有签订这个协议的权利。

这次诉讼天津公司向法庭提供这份协议我是第一次见到。

这份协议最终没有执行下去的起因也不是我公司引起的,协议天津上岛公司虽然没有寄回,但我公司相信对方所说,是林总不在的原因,于是按约定2015年4月1日向对方支付3月和4月加盟费2万元,4月份我公司面临营业执照年检和换照,报备资料时工商局要加盟合同和授权书,后来我公司多次向天津上岛公司要加盟合同和授权书,但是对方陈欣总经理均以你们必须全部交清加盟费后才能签订合同给授权书,多次沟通无效后,我们已通知陈欣总经理两种方案,一种出具加盟合同和授权书,另外一种只能终止协议,请陈经理五一后答复,陈欣总经理至今也没有答复。

我公司认为天津上岛公司既然和我公司签订加盟费分期支付,就是认可我公司可以继续使用上岛商标就应该签订合同出具授权书,使用上岛商标是否合法就是有没有加盟合同授权书,没有合同和授权书就不是合法经营,所以协议的终止执行,责任不在我方,是由天津上岛公司造成的。

协议既然终止,责任也不在我方,所以加盟费用肯定也不会支付。

通过以上陈述说明,天津市上岛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管理费和加盟费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不是管理不到位而是根本就没管。

是因为它自己的原因终止了协议,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天津上岛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益,退还保证金6万元和2万元加盟费,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均提供了《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9万元管理费并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因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责任,没有开展统一的经营活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是制式合同霸王条款,所以也不应支付管理费。

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581号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是经济纠纷,不存在违约问题。

该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属于违约。

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但其仅进行了相应的陈述而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故应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581号判决仅认定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经营许可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而未确定是否存在违约。

2.原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商标使用费和经营管理费76666元。

被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商标使用合同,也没有签署授权书而使被告受到了工商部门的查处。

对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授予被告上岛咖啡的直接特许经营权。

商标名称为“上岛”文字加图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上咖啡馆餐馆餐饮服务。

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三年的商标使用费为200000元,每年的经营管理费为30000元,每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一次性支付,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

2015年2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加盟合同规定加盟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止,商标使用费为66666元,经营管理费30000元。

经被告申请原告先行垫付给上岛咖啡总部,被告同意调整于2015年3月10日前先期缴付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付清后该协议开始生效,后续尚余人民币76666元,以每月壹万元缴纳,缴费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前缴付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5月10日前缴付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6月10日前缴付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7月10日前缴付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8月10日前缴付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9月10日前缴付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9月31日前缴付人民币16666元整。

被告需严格按照此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进行打款,则主合同继续生效,否则原告有权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另注: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期间欠交原告三年经营管理费共计90000元整,原告考虑到被告现状,决定具体缴纳时间方式不在本协议中体现,具体交款时间方式再议。

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

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本院开庭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42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遵守。

在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商标使用费及管理费的交纳金额和期限,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交纳,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欠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虽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所欠付的款项应当包括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管理费9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商标使用费66666元、管理费30000元,共计96666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76666元,上述两项共计166666元。

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调整到10000元以下,同时原告主张了利息损失,截止开庭之日为34278元,从被告欠款的金额和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分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迟延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的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利息损失,如在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再予支付利息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又因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至实际损失的130%以内,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至4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商标使用费及管理费共计166666元;

二、被告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原告负担1938元,被告负担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开甲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杨富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揽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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