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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河区帅旗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4民初9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河区帅旗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湛河区帅旗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初9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仁怀市。

该公司员工。

被告:湛河区帅旗百货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广厦豫西园南20米。

注册号:410411609045796(1-1)。

经营者:王海坡,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与被告湛河区帅旗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帅旗百货)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被告帅旗百货的经营者王海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帅旗百货立即停止侵犯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2、判令帅旗百货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帅旗百货承担。

事实和理由:1、贵州茅台公司是“贵州茅台”及茅台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

2、2017年4月7日,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帅旗百货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帅旗百货店内查扣24瓶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公司打假人员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证明表》,证明帅旗百货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公司生产的产品。

帅旗百货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贵州茅台公司许可,使用了贵州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贵州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帅旗百货答辩称:帅旗百货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当时是执法部门正常检查,因为时间太长,帅旗百货提供不出进货票据,所以对茅台酒暂扣,至今没有处理。

这批酒是朋友林晓峰寄存在我店里,共三件。

贵州茅台公司方单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帅旗百货不予认可,要求贵州茅台公司出示鉴定结论原件,且鉴定结论是贵州茅台公司单方出具的,只有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才有效,并且有执法部门的委托。

故贵州茅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出认定: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案注册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注册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做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图案注册商标许可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1988年3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文件,“关于转发贵州茅台酒厂‘关于鉴别真假贵州茅台酒的报告’的函”:对于商标侵权假冒的识别,应由该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和出具有关证明。

2017年4月7日,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帅旗百货进行专项检查,在《现场检查笔录》三、记载:在该店大厅就地存放贵州茅台酒(标签显示:出产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产批号20150327,规格200wl)12瓶;

贵州茅台酒(标签显示:出产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产批号20150131,规格500wl)12瓶,未有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该管理局对上述贵州茅台酒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当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海坡在《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上签了名。

同日,贵州茅台公司鉴定人钟方园对该批贵州茅台酒出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另查明,帅旗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海坡,注册日期2012年03月31日,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电脑耗材、日化、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帅旗百货、贵州茅台公司均认可涉案的贵州茅台酒是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帅旗百货进行专项检查时查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图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文件,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帅旗百货进行专项检查《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帅旗百货的《营业执照》等经本院质证的证据复印件在卷为证。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图案注册商标许可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贵州茅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贵州茅台公司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规格500wl的12瓶、规格200wl的12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

帅旗百货虽然否认该鉴定结论,但未就案涉“贵州茅台”酒系贵州茅台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案涉“贵州茅台”酒并非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均系假冒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贵州茅台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及瓶身上均显著标示“贵州茅台酒”字样,使用了与诉争“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及图案商标相同的标示,会导致混淆,故案涉贵州茅台酒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帅旗百货被平顶山市湛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的贵州茅台酒情况,可以认定帅旗百货已构成对贵州茅台公司享有的“贵州茅台”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帅旗百货关于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帅旗百货店内存放的“贵州茅台”酒是他人临时存放,帅旗百货没有销售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没有销售“贵州茅台”酒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帅旗百货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效力的质疑,该鉴定证明表是贵州茅台公司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文件的授权进行的,帅旗百货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其它可供推翻该鉴定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帅旗百货的此异议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帅旗百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贵州茅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贵州茅台公司要求帅旗百货停止侵犯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权、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帅旗百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帅旗百货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其经营的商行大厅内存放贵州茅台酒,又不能按规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随附单》、购货发票等复印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帅旗百货侵害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然给贵州茅台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本院对帅旗百货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于50万元以下的排除。

”之规定,结合帅旗百货案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综合考虑帅旗百货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商标的品牌价值、商誉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帅旗百货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万元。

因帅旗百货的行为对贵州茅台公司的影响不大,故对贵州茅台公司要求帅旗百货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湛河区帅旗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二、湛河区帅旗百货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万元;

三、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湛河区帅旗百货商行负担20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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