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陕03民初18号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婷,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新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MA6X98834P。
    法定代表人:曹飞,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尚美公司)与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风志尚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扶风志尚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李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677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案涉酒店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尚客优”、“尚某某”文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
目前,原告业务覆盖全国300多个地级市,1500多个县级市,门店数突破5000家,会员数超过1亿。
其中,酒店业务规模位列中国第5、全球第16位。
原告旗下拥有10个酒店品牌:尚客优、骏怡、橙客、尚客优品、君睿、M Hotel、假日美地、寻里、兰欧、兰欧尚品。
其中“尚客优”品牌酒店,是原告旗下的核心酒店品牌,专注于二三四线城市连锁酒店的发展,为消费者提供干净、舒适、温馨的酒店住宿服务。
为满足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尚客优”历经5次产品升级,保持“漂亮、舒适、高性价比”的品牌形象和入住体验,赢得了新生代群体的不断好评。
2013年,尚客优酒店荣登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13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第13名。
2015年12月,世界酒店联盟、世界酒店领袖中国会、世界酒店品牌研究中心、XX酒店XX社XX组XX酒店·五洲钻石奖——年度最具发展价值酒店集团”荣誉称号。
2016年3月16日,中国饭店业年会授予原告2015-2016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经济型酒店集团,获授予中国饭店金马奖。
2017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2017年度十佳饭店集团”荣誉称号。
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原告荣登当年“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分别排名第8名、第8名和第6名。
2016年至2018年,根据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原告均位居“中国酒店集团规模50强排行榜”“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与“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前9名。
中国饭店协会公布的“2019年酒店集团规模排行”,尚美生活集团位列中国前5、全球第16位。
2009年1月7日,案外人经申请取得第4677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第4677260号“”商标转让给里昂全球集团,里昂全球集团许可原告使用第4677260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范围: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8年4月27日,里昂全球集团将“”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20年10月18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新区XX路XX商场“尚某某连锁酒店”字样的酒店,对该酒店的外观以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摄取证,并取得酒店开具的发票一张。
取证事实显示,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门牌、门卡、电话机、水壶、吹风机等多处使用了“尚客优”、“尚某某”标识,经比对,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4677260号“”商标构成相同和相似。
2020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大众点评平台上发现了被告发布的酒店房间预订信息。
据其发布的信息得知,该“尚某某连锁酒店”于2016年开业,客房总数68间,拥有双床房、大床房、圆床房、麻将套房、亲子间、家庭套房、三人间等各类房型,房价119元到159元不等。
同时,在消费者点评区,差评较多,严重损害“”的品牌形象。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第4677260号“”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且经过持续使用和推广,在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擅自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门牌、门卡、电话、水壶、吹风机等多处使用了“尚客优”、“尚某某”标识,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和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扶风志尚酒店辩称: 一、被答辩人构成重复诉讼,2018年5月10日,被答辩人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将答辩人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0211民初67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该内容与本次诉请中“.....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案涉酒店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 ‘尚客优’、‘尚某某’文字”属同一诉,(2018)鲁0211民初670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未停止使用时,被答辩人应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另行诉讼。
被答辩人另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本次诉讼部分请求不应支持。
二、答辩人并非恶意侵权,1、答辩人与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授权期限20年,被答辩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间,因其服务达不到约定标准,服务质量差,有违约现象,答辩人因此拒绝向其支付费用,被答辩人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特许经营权合同》,“尚客优”商标是在特许使用期间答辩人制作、张贴的标识,非答辩人故意侵权而制作的;
2、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11民初67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已将部分标识更换为“尚某某”,有意区别“尚客优”标识;
3、特许使用期间制作、张贴的“尚客优”标识,有些为镶嵌等方法装潢的固定标识,非用破坏方法无法更换,因此答辩人欲对经营的酒店重新装修以摘除“尚客优”标识,但因答辩人资金问题,加之后期全国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安排装修,并非答辩人有意继续使用“尚客优”标识。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被答辩人起诉时止,答辩人经营的宾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因侵权而获得利益,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也高于商标许可使用费,不符合商标法第63条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20)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 110 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 4677260 号“” 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 年 1 月 6 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43 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二组:1、2012-2016 年度“尚客优”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2、“2013 年度中国饭店集团 60 强”网页打印件;
3、“2016-2018 年度中国饭店集团 60 强”网页打印件;
4、“2016-2019 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网页打印件;
5、原告公司及尚客优商标其他荣誉奖项;
6、原告公司 2019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拟证明原告公司以及“”品牌自设立以来,通过快速发展和推广,在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1、被告酒店现场取证图片及认证证书(原件附光盘),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门牌、门卡、电话、水壶、吹风机等多处使用了“尚客优”、“尚某某”标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大众点评取证图片及认证证书(原件附光盘)。
拟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 APP 发布酒店房间预订信息,显示该酒店招牌、床单用品上使用“尚客优”、“尚某某”侵权标识,在消费者点评区,差评较多,严重损害“”的品牌形象。
第四组:XX酒店开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组:1、《特许经营合同》,2、《权利义务三方转移协议》、(2018)鲁0211民初6701号《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2015年12月8日,曹飞(乙方)与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L1235的《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终止之日乙方及门店承诺不得擅自使用与甲方商标、连锁经营酒店名称、服务标识、LOG0、物品、宣传招牌、预订网络及中央预订电话等;
任何未经甲方许可的使用,均构成对甲方的侵权行为,乙方应按每天人民币10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方自愿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的5倍向甲方支付使用费;
后,上述《特许经营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被告;
2018年8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曹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其中约定解除编号为L1235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本案被告继续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六组:原告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
拟证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公司,于2016年8月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变更。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XX组中的XX、XX、XX、XX、X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6号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查询;
拟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公司成立前,曹飞签订的合同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酒店扶持政策;
拟证明“尚客优”标识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制作的,被告并非恶意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及原告未履行双方约定,构成违约。
三、离店通知;
拟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未交纳2017年7月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四、《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调解书确定的事实与本次原告诉讼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请求重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交易明细;
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明显过高。
六、被告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七、360截图照片;
拟证明被告经营行为没有区域竞争,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明显过高。
八、已掩盖“尚客优”标识的照片;
拟证明被告已停止使用“尚客优”标识,停止使用后不应再计算赔偿金额。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其单方统计,未经第三方机构审计或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公司经工商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7日,原告青岛尚美公司经授让取得第 4677260 号“” 商标专用权 ,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 年 1 月 6 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43 类,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飞(乙方)与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L1235的《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六章约定:“1、特许经营加盟费:甲方同意乙方加盟‘尚客优’连锁酒店并为此向乙方一次性收取的不可退还的特许加盟费。
该费用按照门店房间数量收取,每个房间收费标准为¥1500.00元......3、商标许可使用费:......乙方须按门店当月全部营业收入3%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8年8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就青岛尚美公司与扶风志尚酒店、曹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211民初67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曹飞等签订的编号为L1235的《特许经营合同》......三、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另查,2016年8月12日,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扶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酒店住宿及早餐提供。
2020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由被告经营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新区XX路XX商场门头为“尚某某连锁酒店”字样的酒店,对该酒店的外观以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摄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门牌、门卡、电话机、水壶、吹风机等多处使用了“尚客优”、“尚某某”标识,并取得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No:71092929,价税合计:60元 )2017年4月8日、5月31日、6月30日,被告扶风志尚酒店分别向原告青岛尚美公司交纳许可使用费2309元、2364元、2053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20)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 110 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特许经营合同》、(2018)鲁0211民初670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图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尚美公司作为第 4677260 号“” 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兹分析如下:焦点一,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主张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虽然(2018)鲁0211民初670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三、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在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但本案当事人为青岛尚美公司与扶风志尚酒店,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而前诉,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701号案件,当事人系青岛尚美公司与扶风志尚酒店、曹飞,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明显不同,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677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案涉酒店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尚客优”、“尚某某”文字,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扶风志尚酒店作为从事与原告享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同类内容的企业,在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仍在其门店招牌、内部装饰装潢、门牌、门卡、电话机、水壶、吹风机等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尚美公司第 4677260 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所使用“尚某某”标识与“尚客优”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被告作为曾经使用“”商标的加盟酒店,其仅将“尚客优”标识中“优”改为“佳”,并同时在酒店场所突出使用“尚某某”与“尚客优”标识,不足以进行明显区别,容易导致混淆,仍然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尚某某”与“尚客优”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被告所使用“尚某某”标识应认定为与“尚客优”构成近似,其亦侵害了原告第 4677260 号“”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后果、侵权时间,被告酒店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在明知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仍突出使用与原告第 4677260 号“”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观故意明显等情节,同时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并参照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的许可使用费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含原告青岛尚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第4677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案涉酒店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尚客优”、“尚某某”文字;
二、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640元,由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160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扶风志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