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6539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家家乐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江汉区东方商都*层*室。
经营者:陈超红,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经营者:左雄彪,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家家乐副食店(下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的经营者陈超红、左雄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2瓶“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蓝月亮”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同时该商店位于火车站周边,人流量大,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晓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店铺并不在火车站内,实际经营面积小,盈利少,在赔偿金额上请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2017)粤广萝岗第2687、2688号公证书、(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商评驰字(2014)112号通报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经比对,该《鉴定报告》所鉴别商品的生产码、包装布局、商品条形码与(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内附实物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上的商品生产码、包装布局一致,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该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经营者陈超红,共同经营者左雄彪,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武汉江汉区东方商都1层C室,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附近,经营店铺门头为“家家乐超市”。
2017年2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家家乐超市”出售“蓝月亮”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原告将公证购买的商品交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该产品在打码字体格式、外观属性标签方面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经本院勘验,公证封存的洗衣液瓶身上标注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商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整体近似,但瓶身颜色、瓶芯弧度及光滑度、背面瓶体码打码字体格式及标签布局存在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消费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注册的“蓝月亮”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勘验比对情况,结合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家家乐副食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家家乐副食店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家家乐副食店负担288元(此款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家家乐副食店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