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塘南路112-5-426。
法定代表人:骆海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号****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铨,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除广东省深圳市外在广东省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原审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网络购买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在广东省广州市收货。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因广东省广州市为侵权行为地,且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依照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以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主张在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广州市通过网络购买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2017)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TM168号《律师见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地,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无锡名卓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