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25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53875C。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泰豪商城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72391689L。
投资人:祖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5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6984754612。
法定代表人:杨涛。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江西盛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盛和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从事药品销售的连锁零售企业。
2004年,原告的销售额激增至18.2亿元,一举夺得了全国连锁药店和利润的双料冠军。
2010-2014年,原告连续五年获得“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第一名”。
2015年,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上市首日开盘即涨停。
发展至今,原告已成功开发了湖南、陕西、浙江等22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5000多家,成为当下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之一。
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原告曾先后于2005年2月、2015年8月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商标。
自2001年起,原告便在其门店店堂、宣传物料、媒体广告中等多处广泛使用“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并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将“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该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
2006年12月,第3579889号“”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此后又先后于2007年和2011年分别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现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药店店招及经营场所等多处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字样,并将“老百姓”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对外开展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在相同的服务类别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此之,被告还将原告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辩称:一、2003年5月,被告经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权,在泰和县范围内对该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原告无权剥夺被告使用合法企业名称的权利。
二、“老百姓”三个字与“中华”、“长城”、“黄河”等词是普通使用的一般词汇,在汉语言词典中是“人民”、“居民”的意思,用于区别于军人和政府工作人员,与“人民”是同义词。
消费者看到“老百姓”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联想到原告的商品或服务。
原告注册的“老百姓”商标不具有新颖性,缺乏显著性。
原告起诉是滥用诉权。
三、被告认为“老百姓”系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国家商标管理局应予以撤销。
四、被告在当地经营多年,销售的商品合格,服务质量较好,不可能影响消费者对原告“老百姓”商标的评价,且被告在当地人民的心中具有较高的评价,不可能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
五、在江西省泰和县范围内,被告在先使用“老百姓”字样,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原则,故被告不存在侵权。
六、被告被江西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购后,已将门头等变更为“洪兴大药房”文字,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老百姓”商标无实际意义。
七、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在泰和县没有连锁店,不存在竞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一:1.(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3859号公证书;
2.第11994991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994995号商标注册证;
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
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6.商标局《关于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1.原告系第3579889号“老百姓”、第11994991号“老百姓”、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的商标权人,在“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享有“老百姓”商标专用权;
2.2007年4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案外人的商标侵权案件中,确认原告的“老百姓”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此将“老百姓”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180号文件,认定原告的“老百姓”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老百姓”商标曾于2007年、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也没在任何地区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所包含的字样,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告的经营时间,不排除原告为了达到驰名商标的目的在法院发起诉讼引起社会矛盾;
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批复是复印件,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二: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2号公证书;
3.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4号公证书;
4.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4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持续使用“老百姓”商标,自2001年起“老百姓”商标被众多媒体予以广泛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是同一家公证处作出,不排除原告为了利用公证的效力,且证明目的超出公证书的公证范围,在江西并无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三: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
2.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
3.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
4.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
5.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
6.原告荣登“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1名的《证书》;
7.原告荣获“2009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行业百强企业”第2名的《证书》;
8.《关于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全国药品零售行业排名的证明》;
9.《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名的证明》;
10.原告荣获“2014年药品流通行业零售企业销售总额排序”第6名的《证书》,证明:原告在药品零售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年销售额居于行业前列,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41号公证书超出公证范围;
对证据6、7证书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8、9、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可靠性,中国医药协会是否具有合法性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原告商标在医药行业的影响力,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四:1.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曾就常熟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赔25万元。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五:(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59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不仅将“老百姓”登记为企业名称对外经营,还在药店店招、店内装潢等多处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记载的产品购买时间和封存时间不一致,不排除产品被更换的可能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负责人证明,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经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对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享有名称专用权;
2020年9月22日,被告投资人发生变更,之前被告投资人系张静,是李华清的老婆。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核对证据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成立时间2011年5月25日,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二:涉案门店照片,证明:被告门头已经变更,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核对证据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与其主体身份的一致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三:国家商标局网站截图,证明:涉案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晚于被告在泰和县使用的时间,故被告优先在江西省泰和县范围内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核对证据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核准该商标第35类续展截止至2025年02月20日。
2015年08月14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第119949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13日。
2015年08月14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13日。
2020年11月16日,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向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申请主张,权利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是“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的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受权利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向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20年11月1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邹某1同刘小娇来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内(该商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为“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刘小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50元,向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显示为“医用外科口罩”一包,该商铺出具了“机打小票”一张,公证员李某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取得“高德地图”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刘小娇将上述所购买商品交由公证员李某保管。
公证员李某对刘小娇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同时,公证人员邹某2该商铺的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2020年11月19日,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公证人员邹某2上述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封装及贴封的证物均交予刘小娇保管。
此次保全证据共取得图片十二张,公证人员邹某3上述图片进行打印,得到图片打印件共三页。
2020年11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5964号公证书。
老百姓大药房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祖国华,成立于2011年05月25日,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计生用品,保健品销售,医疗器械,生物制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被告盛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涛,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5地块,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药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庭审中,经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确认,经老百姓大药房公证购买的口罩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老百姓大药房主张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盛和公司侵犯其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2.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老百姓大药房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是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5类商品,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范围系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计生用品,保健品销售,医疗器械,生物制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类别构成类似,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门店牌匾载明“BX老百姓大药房”,其中“BX”下载明“老百姓”,该牌匾使用了红色、蓝色背景,字体为白色,字体突出,醒目,该牌匾标识应当视为商标性使用,经公证,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出售口罩后机打小票亦载明“老百姓大药房”。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店招中的标识与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与“”、“”近似的标识作为自己的店招,侵犯了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被告盛和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在营业执照中使用名称为“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经公证的机打小票中亦载明“老百姓大药房”,其以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字号对外营业,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和公司与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关联;
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中虽然载明“江西盛和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亦载明“江西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和公司侵犯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老百姓大药房主张被告盛和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门店牌匾载明“BX老百姓大药房”,其中“BX”下载明“老百姓”,该牌匾使用了红色、蓝色背景,字体为白色,字体突出,醒目,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店招中的标识与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可以认定二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其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使用“BX老百姓大药房”作为门店牌匾标识,构成对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不正当竞争,故老百姓大药房主张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使用“老百姓”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老百姓大药房未举证证明被告盛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主张盛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盛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盛和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盛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赔偿数额认定。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已举证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为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胡 婧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25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53875C。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泰豪商城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72391689L。
投资人:祖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5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6984754612。
法定代表人:杨涛。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与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江西盛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盛和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从事药品销售的连锁零售企业。
2004年,原告的销售额激增至18.2亿元,一举夺得了全国连锁药店和利润的双料冠军。
2010-2014年,原告连续五年获得“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第一名”。
2015年,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上市首日开盘即涨停。
发展至今,原告已成功开发了湖南、陕西、浙江等22个省级市场,拥有门店5000多家,成为当下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之一。
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原告曾先后于2005年2月、2015年8月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商标。
自2001年起,原告便在其门店店堂、宣传物料、媒体广告中等多处广泛使用“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并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将“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该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
2006年12月,第3579889号“”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此后又先后于2007年和2011年分别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现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药店店招及经营场所等多处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字样,并将“老百姓”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对外开展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在相同的服务类别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此之,被告还将原告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辩称:一、2003年5月,被告经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权,在泰和县范围内对该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原告无权剥夺被告使用合法企业名称的权利。
二、“老百姓”三个字与“中华”、“长城”、“黄河”等词是普通使用的一般词汇,在汉语言词典中是“人民”、“居民”的意思,用于区别于军人和政府工作人员,与“人民”是同义词。
消费者看到“老百姓”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联想到原告的商品或服务。
原告注册的“老百姓”商标不具有新颖性,缺乏显著性。
原告起诉是滥用诉权。
三、被告认为“老百姓”系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国家商标管理局应予以撤销。
四、被告在当地经营多年,销售的商品合格,服务质量较好,不可能影响消费者对原告“老百姓”商标的评价,且被告在当地人民的心中具有较高的评价,不可能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
五、在江西省泰和县范围内,被告在先使用“老百姓”字样,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原则,故被告不存在侵权。
六、被告被江西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购后,已将门头等变更为“洪兴大药房”文字,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老百姓”商标无实际意义。
七、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在泰和县没有连锁店,不存在竞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一:1.(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3859号公证书;
2.第11994991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994995号商标注册证;
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
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6.商标局《关于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1.原告系第3579889号“老百姓”、第11994991号“老百姓”、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的商标权人,在“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享有“老百姓”商标专用权;
2.2007年4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与案外人的商标侵权案件中,确认原告的“老百姓”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此将“老百姓”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180号文件,认定原告的“老百姓”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老百姓”商标曾于2007年、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也没在任何地区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所包含的字样,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告的经营时间,不排除原告为了达到驰名商标的目的在法院发起诉讼引起社会矛盾;
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批复是复印件,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二: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2号公证书;
3.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4号公证书;
4.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4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持续使用“老百姓”商标,自2001年起“老百姓”商标被众多媒体予以广泛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是同一家公证处作出,不排除原告为了利用公证的效力,且证明目的超出公证书的公证范围,在江西并无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三:1.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
2.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
3.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
4.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38号公证书;
5.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
6.原告荣登“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1名的《证书》;
7.原告荣获“2009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行业百强企业”第2名的《证书》;
8.《关于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全国药品零售行业排名的证明》;
9.《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名的证明》;
10.原告荣获“2014年药品流通行业零售企业销售总额排序”第6名的《证书》,证明:原告在药品零售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年销售额居于行业前列,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41号公证书超出公证范围;
对证据6、7证书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8、9、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可靠性,中国医药协会是否具有合法性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原告商标在医药行业的影响力,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四:1.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原告曾就常熟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赔25万元。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五:(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59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不仅将“老百姓”登记为企业名称对外经营,还在药店店招、店内装潢等多处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记载的产品购买时间和封存时间不一致,不排除产品被更换的可能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负责人证明,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经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对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享有名称专用权;
2020年9月22日,被告投资人发生变更,之前被告投资人系张静,是李华清的老婆。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核对证据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成立时间2011年5月25日,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二:涉案门店照片,证明:被告门头已经变更,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核对证据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与其主体身份的一致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所举证据三:国家商标局网站截图,证明:涉案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晚于被告在泰和县使用的时间,故被告优先在江西省泰和县范围内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核对证据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核准该商标第35类续展截止至2025年02月20日。
2015年08月14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第119949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13日。
2015年08月14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13日。
2020年11月16日,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向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申请主张,权利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是“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的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受权利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南昌智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向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20年11月1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邹某1同刘小娇来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内(该商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为“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刘小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3.50元,向该店铺购买了外包装显示为“医用外科口罩”一包,该商铺出具了“机打小票”一张,公证员李某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取得“高德地图”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刘小娇将上述所购买商品交由公证员李某保管。
公证员李某对刘小娇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同时,公证人员邹某2该商铺的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2020年11月19日,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公证人员邹某2上述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
封装及贴封的证物均交予刘小娇保管。
此次保全证据共取得图片十二张,公证人员邹某3上述图片进行打印,得到图片打印件共三页。
2020年11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5964号公证书。
老百姓大药房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祖国华,成立于2011年05月25日,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计生用品,保健品销售,医疗器械,生物制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被告盛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涛,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5地块,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食品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药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庭审中,经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确认,经老百姓大药房公证购买的口罩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老百姓大药房主张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盛和公司侵犯其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2.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老百姓大药房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是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5类商品,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截止),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范围系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计生用品,保健品销售,医疗器械,生物制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类别构成类似,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门店牌匾载明“BX老百姓大药房”,其中“BX”下载明“老百姓”,该牌匾使用了红色、蓝色背景,字体为白色,字体突出,醒目,该牌匾标识应当视为商标性使用,经公证,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出售口罩后机打小票亦载明“老百姓大药房”。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店招中的标识与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与“”、“”近似的标识作为自己的店招,侵犯了原告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被告盛和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在营业执照中使用名称为“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经公证的机打小票中亦载明“老百姓大药房”,其以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字号对外营业,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和公司与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关联;
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中虽然载明“江西盛和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亦载明“江西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和公司侵犯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老百姓大药房主张被告盛和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门店牌匾载明“BX老百姓大药房”,其中“BX”下载明“老百姓”,该牌匾使用了红色、蓝色背景,字体为白色,字体突出,醒目,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店招中的标识与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可以认定二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其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使用“BX老百姓大药房”作为门店牌匾标识,构成对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不正当竞争,故老百姓大药房主张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使用“老百姓”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老百姓大药房未举证证明被告盛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主张盛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盛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盛和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盛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的赔偿数额认定。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已举证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为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胡 婧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