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643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盈昌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北视线眼镜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吴根才,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北视线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4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prsr帕莎”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是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3年12月“帕莎牌太阳镜”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6年1月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帕莎”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称为“眼镜(17)”的申请,并于2017年2月8日获得专利号ZL20163043××××.7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眼镜,即对被告的出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以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北视线眼镜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的字号名称却为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北视线眼镜商行,属于被告未明确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