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终5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河县宝圣大药房,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
经营者:郑玉芹,女,汉族,通河县宝圣大药房经理,现住通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通河县宝圣大药房(以下简称宝圣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宝圣大药房于2017年12月8日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圣大药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河县宝圣大药房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通河县宝圣大药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