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141号原告:武汉华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东北角、环湖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姜文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铜锣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海创广场*座***号。
法定代表人:靳新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文,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夏公司)与被告襄阳铜锣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铜锣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被告襄阳铜锣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开发的樊城区沿江大道房地产项目上使用“九街十八巷”商标;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成立,2012年9月28日依法取得“九街十八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三十七类)内容为:建筑信息;
商品房建造;
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此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对房地产项目的投资;
商品房销售;
房屋租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樊城区沿江大道房地产项目上使用原告拥有专有权的“九街十八巷”商标,构成侵权。
襄阳铜锣湾公司辩称,1.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在37类,保护的是服务,而被告销售的商品房是定名为九街十八巷的商品,被告对九街十八巷的使用不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内;
2.房地产属于特殊的商品,其销售区别于普通商品,购房者在购房时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原告既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实��上也未曾开发房地产,不可能具有全省房地产开发的影响力,被告对九街十八巷的使用不可能造成购房者误认或误购;
3.九街十八巷名称的来源具有特定的历史和地域属性,其楼盘由本土开发商开发,购房者不可能误认为其他开发商开发;
4.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同一天内申请“襄江”“明月汉江”“九街十八巷”三个商标,而“襄江”属于襄阳市原襄江商场特有名号,九街十八巷属于襄阳市老樊城迎旭门、屏襄门地区区域简称,所注册三商标之间无任何联系,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无任何交叉,原告注册“九街十八巷”商标,属于无使用意图的商标囤积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保护的法益;
5.被告母公司湖北广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申请注册“九街十八巷”商标,注册在第36类和第42类,已授权被告使用。
原告武汉华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汉华夏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九街十八巷”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其对“九街十八巷”文字商标合法拥有商标专用权;
3.被告使用“九街十八巷”的照片7张,拟用于被告使用“九街十八巷”商标进行商品房建造、销售和服务;
4.襄阳市房地产备案系统的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沿江大道房地产项目申报及最后确定的项目名称为“九街十八巷”。
经襄阳铜锣湾公司质证,对以上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是服务项目第37类,本案被告使用九街十八巷的范围不属于原告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定的服务项目。
被告襄阳铜锣湾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4组反驳证据:1.武汉华夏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和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的2011年7月29日原告同时申请注册“襄江”“明月��江”“九街十八巷”三个商标的信息,拟证明原告注册涉案商标属于无使用意图的商标囤积行为;
2.湖北广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九街十八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九街十八巷”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使用说明,拟证明湖北广锦集团已经取得“九街十八巷”在第36类、42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襄阳铜锣湾公司使用“九街十八巷”商标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
3.襄阳市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和襄樊市城建档案馆编著的襄樊城市变迁书籍,拟证明九街十八巷是老樊城历史街巷的名称,被告开发的九街十八巷楼盘就位于其中的前马家巷、后马家巷、财神庙巷,2012年9月14日,襄阳市政府将樊城汉江大道(九街十八巷)片区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是九街十八巷商品房产品,而非服务���经原告武汉华夏公司质证,对以上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九街十八巷属于城市改造片区而非地名,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项目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武汉华夏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节能产品研发及销售、化工产品、纺织品、工艺礼品、教学仪器、照明产品、交通器材、电线电缆、机电设备、消防器材、消防设备、电力设备、机械设备、调光系统、电动工具、汽车、汽车美容品、汽车装饰材料、汽车零配件、磨具磨料、胶粘制品、润滑油脂、五金交电、劳保用品销售、技术咨询服务。
2012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978420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武汉华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九街十八巷”注册商��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清洁建筑物(内部)、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清洗、家具制造(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造船,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
2016年7月4日,第978420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华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襄阳铜锣湾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对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
九街十八巷房地产项目位于襄阳市××区××路与××处,由襄阳铜锣湾公司开发、销售。
在襄阳铜锣湾公司售楼处悬挂有“九街十八巷”文字的招牌,售楼部内摆放有“襄阳宜居示范楼盘九街十八巷”“2015湖北年度名盘九街十八巷(襄阳)”“年度文化旅游地产九街十八巷”等牌匾,该房地产项目临近马路边有标注“九街十八巷”文字的广告牌。
襄阳市房地产备案数据查询系统显示,襄阳铜锣湾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项目名称为“九街十八巷”。
在襄阳铜锣湾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销售给购房者的商品房现定名为九街十八巷。
经庭审比对,襄阳铜锣湾公司在上述招牌、牌匾、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处使用的“九街十八巷”文字与武汉华夏公司持有的“九街十八巷”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相同。
2017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湖北广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6类、第42类商品/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九街十八巷”商标经过初步审定,异议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
第36类包括不动产代理,第42类包括建设项目的开发。
本案审理中,湖北广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205349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九街十八巷”,注册日期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湖北广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商标权使用说明,称襄阳铜锣湾公司有权使用该公司申请注册的“九街十八巷”商标。
另查明,襄阳市城建档案馆编著、湖北长江出版集团、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年7月出版发行的《襄阳城市变迁》一书中,将樊城“九街十八巷”列入襄阳人口头语中的老街老巷,并指出九街十八巷包括前马家巷、后马家巷(炮铺街)、财神庙巷(劳动街)等。
2012年9月14日,襄阳市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汉江大道东段(九街十八巷)片区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襄阳铜锣湾公司开发建设的“九街十八巷”房地产项目位于樊城××街××中××前××、××(炮××街)、财神庙××(劳动街)一带,属于前述批复中的汉江大道东段(九街十八巷)片区城��棚户区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襄阳铜锣湾公司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使用“九街十八巷”文字标识作为商品房楼盘名称进行建设开发、营销宣传和销售服务,是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了武汉华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商品房建造同一服务项目上使用了与原告依法核准注册的“九街十八巷”相同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本院围绕被告对“九街十八巷”商标的使用与原告“九街十八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否属于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行分析评判:本案中,原告享有的“九街十八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包括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清洁建筑物(内部)等,而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对“九街十八巷”商标的使用为建设项目的开发,包括建设项目开发可行性研究、申请项目用地、项目规划设计、征地及拆迁安置、建设工程招标、工程施工、市场营销、物业管理等的集合,而建设项目开发中的房屋建造一般是经招投标由建筑商承包、分包完成,故被告的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商���专用权核准范围并不能认定为相同服务。
那么,两者是否属于类似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
”经查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年12月调整公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该版本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第37类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项下第3702类似群为建筑工程服务,该类似群中包括了��品房建造服务项目。
关于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的注释为:本类主要包括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所提供的服务,以及由个人或组织为修复建筑物或保持原样而不改变其物理或化学特征的服务。
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和第36类则又将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品房销售分别列入不同类别的服务项目。
因此,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标准,被告作为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其将“九街十八巷”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上,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房建造服务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而且,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与商品房建造的服务主体、服务对象并不相同,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的服务主体是开发商,服务对象是购房者,而商品房建造的服务主体是房屋建筑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服务对象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而并不直接服务于购房者。
两��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上也均有不同,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服务不仅包括建筑质量,购房者购买时更多地考虑开发商信誉、项目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而房屋建造仅是提供合格的房屋建造服务。
故原告在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上使用“九街十八巷”文字,不能认定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者,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以可视化的标志来指代特定的商品或服务,通过不断在市场中使用产生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即便被告从事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与原告“九街十八巷”注册商标核准保护的商品房建造在服务范围上存在部分重合,原告据此主张构成类似服务,也应审查被告使用“九街十八巷”商标能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武汉华夏公司并无房屋建造资质,未开展商���房建造业务,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通过授权其他企业使用“九街十八巷”注册商标从而在全省的商品房建造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
因此,“九街十八巷”作为房屋建造类服务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度低。
在襄阳,“九街十八巷”是襄阳人对老樊城老街老巷的称谓,被告开发的楼盘所处位置属于老樊城“九街十八巷”的范围,其以“九街十八巷”命名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老樊城街巷文化进行了挖掘、整理和宣传,使襄阳的社会公众和众多消费者知晓了“九街十八巷”片区开发的历史文化涵义,在襄阳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其销售区别于普通商品,其具有价格较高和地域性、不可流动性的特点,购房者在购房时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楼盘的地理位置和规划配套等因素,在购买时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对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
而且原告公司在武汉,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武汉或湖北其它城市提供了相关的商品房建造服务,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襄阳,在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之前襄阳市就已经对“九街十八巷”片区改造项目进行了立项,无论是地理位置上的差距还是社会公众对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认知,都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为是原告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
此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湖北广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第42类服务4217类似群的建设项目的开发、第36类服务3604类似群的商品房销售上取得了“九街十八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襄阳铜锣湾公司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有权使用“九街十八巷”商标。
故襄阳铜锣湾公司在建设项目开发、商品房��售中已经依法取得了“九街十八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襄阳铜锣湾公司使用“九街十八巷”名称进行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对武汉华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华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华夏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