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2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焕,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刘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黄洁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针对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专利产品一经上市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递增并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但后来发现市场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导致原告产品销量大幅下滑。

经调查,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的超过400家KILOKM&METERSSKANDINAVIEN(简称KM男装)门店销售“SELFIESTICK”(自拍杆)商品,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经比对,该商品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根据被告官方网站的资料,被告是集研发、设计、供应、销售于一体的品牌企业,在中国大陆开设的加盟连锁店遍布全国34个行政区域,均位于全国一、二线城市A、B类商圈,每个店铺每年的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

被告生产、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自拍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大量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便携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8630元;

3.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律师费10万元、调查取证费5万元);

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采购而来的,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产品是案外人深圳市乐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仅负责销售,不清楚产品涉嫌侵权。

被告得知被诉产品可能侵权后,立即将产品做下架处理,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导致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此的获利,综合被告无侵权的恶意,以及销量低、利润低、涉案专利经济价值不高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5863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及15万元的费用支出过分高于实际情况。

被诉产品利润低,采购价为6.8元/个,零售价为15元/个,促销活动时零售价更低,被告产品销量极少,利润微薄。

被告运营的“KM”品牌主要销售男士服装、服饰,被诉产品并非主打销售商品,更多作为赠品赠与消费者。

考虑到运输仓储成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并非全国的“KM”店铺都销售被诉产品。

此外,自拍杆在店内陈列位置非常小且不显眼,购买的消费者不多。

根据原告过往的诉讼,原告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没有原告诉请之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6年9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12日,韩春亮与该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道口购物中心××层××KM服装店,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便携式自拍杆三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5元)及该店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封存,并对刷卡小票、购买小票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封存物由韩春亮带走保管。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5922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彬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金城街15号铺的“KM”,洪国彬以普通客户名义购买了手机自拍杆一个、水杯一个及休闲裤一条,当场取得“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单据、“KM”小票各一张(显示总金额124元,其中休闲裤99元,水杯10元,自拍杆15元)、购物袋一个。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洪国彬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购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原件交洪国彬保管,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212233号《公证书》。

2016年8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38号的KILO&METERS商店,刘婷婷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自拍杆”,取得了该商店出具的商品小票及TPOS终端交易批结算单各一张(显示自拍杆2个,金额合计30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上述商店周边环境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将物品封存后交刘婷婷保管,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56939号《公证书》。

2016年8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65号的KILO&METERS商店,刘婷婷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自拍杆”,取得了该商店出具的商品小票及银行消费单各一张(银行消费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金额59元;

商品小票显示购买自拍杆两个,每个15元,雨伞一把,29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上述商店周边环境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将物品封存后交刘婷婷保管,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56971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2日,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蔡芮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成都市××北段××楼名为“KM”“KILOKM&METERS”的店铺,蔡芮用“苹果”手机对该店铺及路牌进行拍照,进入该店铺对摆放在店铺右侧的自拍杆进行拍照,随后购买了一个价格为15元的自拍杆,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离开店铺,蔡芮对收银小票、自拍杆外包装和自拍杆打开后的外观情况进行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蔡芮上述购买、拍照等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9490号《公证书》。

2016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琦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步行街B21016号(KM男装),张琦持其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机打票据一张(显示KILO&METERS,商店名称为武汉光谷1店(一期),购买自拍杆一个,金额为15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的照片进行打印,将机打票据复印,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交张琦保管,并出具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9161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日,高剑锋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步行街一间标示为“KM”的商铺,高剑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通过刷卡付款,当场取得POS签购单及电脑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金额15元)。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对自拍杆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交高剑锋保管,并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41588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2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勋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杭州市下沙一号大街和四号大街交界处的“下沙商贸城”里标有“西C-015”“KM”等字样的商铺,马跃勋在该商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显示自拍杆一个,现金支付15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装后交由马跃勋保管。

上述保全过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商铺外观、购物小票、所购物品封装过程进行了拍照,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144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祺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8日,展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211号航天大厦一层底商的KM服装店,展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便携自拍杆两个,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金额30元)及该店购物小票一张(显示自拍杆两个,总金额30元)。

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对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及所购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拍照,所购产品及小票交展祺保管,并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6号《公证书》。

2016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福建省刺桐公证处,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4日,林瑶琴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路的“KM”商店,林瑶琴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进入店后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项15元,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据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分店名称为KM(郑州太康路二店),金额15元】。

后将所购产品带回公证处由林瑶琴对商品及刷卡单据进行拍照。

福建省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将所购产品封存后交林瑶琴保管,并出具了(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5768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7日,原告的复代理人李发举来到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李发举与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观音桥步行街××号融恒?盈嘉中心一楼一家名为“KMKILOKM&METERSSKANDINAVIEN“的门店,李发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自拍杆,价格为15元,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显示自拍杆、金额15元),销售人员拒绝提供发票。

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后,交李发举保管,并出具了(2016)渝中证字第39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原告主张其中的自拍杆就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涉案公证封存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其销售,亦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其委托供应商贴牌后进行销售。

另外,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KM”“KILOKM&METERS”商标是其所有。

经比对,原告认为本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有近400家店铺遍布全国34个行政区域的一、二线城市的A、B类商圈,店铺面积较大及销售额巨大,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光盘及光盘内容打印件、(2016)粤广广州第180295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记载www.km-china.cn是被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官方网站,被告在该网站上宣传,其集研发、设计、供应、销售于一体,专注于提供优质时尚快消产品。

其中开店要求如下:全国一、二线市场A、B类商圈(步行街、商业街、大型商场等人流量大的地段);

营业面积150㎡-300㎡以上,门宽6m以上(另带仓库);

销售额500万/年以上;

经营期限为三年。

被告当庭确认目前其全国范围内加盟店已达到约400家。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广州市各店铺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提供了其自行录制的录像(光盘)。

原告称录像记载了被告在番禺易发店、中华广场店中店、番禺大北路店、新塘解放北路店、广州机场路1254号店、东圃大马路店、黄埔大沙地店、花都建设路店、广州龙洞步行街店、十甫路161号店、广州花都龙珠路店、广州龙归金铂广场店中店、广州正佳广场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是从案外人处合理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深圳市乐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016春季定货明细数量清单、2016夏季订货明细数量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产品召回通知单佐证。

数量清单记载2016年春季自拍杆的订货量为4万个,金额合计272000元,2016年夏季自拍杆的订货量为15000个,金额合计93000元。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金额分别为298000元及93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名称由广州卡门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广州卡门服饰有限公司,专用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被告是2013年3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服装批发,头饰批发,鞋批发,帽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钟表批发,眼镜批发,箱、包批发,水晶首饰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服装零售,头饰零售,鞋零售,帽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眼镜零售,箱、包零售,钟表零售,小饰物、小礼品零售,水晶饰品零售,工艺美术品零售,电子产品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32150元、购物费81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及差旅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告价值100万元的财产。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粤73民初127号-1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价值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光盘及光盘内容打印件、(2016)粤广广州第180295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5922号《公证书》、(2015)深证字第21223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56939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56971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9490号《公证书》、(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9161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莞第041588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144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6号《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5768号《公证书》、(2016)渝中证字第3904号《公证书》、录像光盘、商标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票据、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供的深圳市乐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016年春季定货明细数量清单、2016年夏季订货明细数量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产品召回通知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一体式自拍装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从案外人处订货的2016春季定货明细数量清单、2016夏季订货明细数量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电子回单的金额与数量清单的并不能完全对应,且被告没有提供购货合同、货运及交货单据等书证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确认。

而即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委托案外人生产,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被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可以认定被告属于生产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专用模具,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万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293元,被告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77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