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大桥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双沟酿酒厂、悦家超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双沟”、“蘇”酒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双沟酿酒厂提交了“普蘇”商标注册证书,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关于申请宣告“普蘇”商标无效的行政诉讼还在进行中,苏酒集团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关于判令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对“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
“双沟”商标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2012年1月,双沟酒业相继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蘇”、“蘇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苏酒集团是双沟酒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双沟酒业授权许可,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商标使用、品牌维护及以自己名义提起有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在悦家超市购买黑盒包装“普蘇”酒两瓶,上述产品为双沟酿酒厂生产,瓶体及外包装的图案、组成、大小、颜色等与苏酒集团“蘇”酒产品的酒瓶、酒盒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是苏酒集团产品或与苏酒集团产品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对苏酒集团知名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此外,苏酒集团“蘇”系驰名商标,双沟酿酒厂擅自在其同类产品上使用“普蘇”的文字,也侵犯了苏酒集团“蘇”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沟酿酒厂曾经因生产、销售的“紫砂苏酒”,突出使用“蘇酒”,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侵犯双沟酒业“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曾因生产、销售“普蘇”酒,因包装装潢与双沟酒业“蘇酒”包装、装潢相似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沟酿酒厂多次生产、销售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与双沟酒业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苏酒集团合法权益。
双沟酿酒厂一审答辩称:1.在本案起诉前苏酒集团已因同一侵权产品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本案与上述案件在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方面完全一致,应当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本次起诉;
2.在本案起诉的同时,苏酒集团也因同一侵权产品,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13民初第209号],该案中的诉请及标的也与本案有相关性,该案件包含普蘇产品,两个案件属于重复起诉;
3.本案中双沟酿酒厂并未实施侵犯苏酒集团商标权的行为,双沟酿酒厂已经依法注册“普蘇”商标,其在产品中使用“普蘇”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
4.被控产品外包装与苏酒集团产品包装装潢存在差异,同时双沟酿酒厂产品包装已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与苏酒集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5.在(2016)苏13民初第209号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其即已停止生产、销售相关的产品,未造成苏酒集团重大的经济损失。
苏酒集团主张30万元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悦家超市一审答辩称:1.悦家超市作为世界知名连锁企业家乐福旗下的子公司,存在着严格质量控制体系,对相应的供应商已经进行了甄别,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
在涉案商品进入超市时,已经进行了审查。
2.涉案商品在其超市销售数量极小,获利很少,此前并未有执法机关或权利人告知该产品涉及侵权,其就库存商品进行正常销售。
3.悦家超市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之后,立即启动了相关商品下架处理措施。
因此,悦家超市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悦家超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2009年6月,双沟酒业申请的“蘇”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53490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酒饮料、清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蘇”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6月,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双沟酿酒厂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
2011年8月,案外人吴世江申请注册的“普蘇”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另,吴世江申请的“普蘇”包装盒、酒瓶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30日核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号分别为2817907和2817253号,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57××××.6、ZL20133059××××.0。
之后,吴世江授权双沟酿酒厂使用“普蘇”文字商标和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5日在悦家超市所属位于南京市××大街的“家乐福”超市长虹店购买黑盒包装“普蘇”酒两瓶,并取得盖有悦家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及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6)宿证经民内字第3235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该封存产品外包装以黑色为底色,文字及图案颜色均为金黄色。
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上中部醒目位置标有“普蘇”字样,“普蘇”字下方用较小的金色椭圆形框标注“酒”字,“普蘇”字上方正中位置横向标有“中国江苏”四字,“普蘇”字下方横向印有英文,内容分别为“CHINAJIANGSU”、“PUSULIQUOR”,英文再下方横向标注了酒精度和净含量,上述内容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约占据整个酒盒单面60%的空间;
酒盒下部横向标有图案和双沟酿酒厂企业全称,亦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
酒盒两侧面上部约60%的空间上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其中一个侧面边框中内容为标有“蘇级新品”字样的图案及对企业和该白酒产品的介绍,另一侧面边框中内容除将对白酒产品的介绍替换为生产许可标志及二维码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侧面相同;
两侧面下部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了双沟酿酒厂的厂址和客服电话;
上中部与下部之间均用金黄色横条隔断,横条与正面及背面的横条相连,组成一个完整的环形,其上所印刷的内容与正面及背面横条上的内容相同。
(详见附图一)另查明:2013年,苏酒集团以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侵犯其“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双沟酿酒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8号案),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构成对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令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6月,苏酒集团以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两款“普蘇”酒侵害“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与苏酒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因双沟酿酒厂已经注册“普蘇”商标,诉讼中苏酒集团撤回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3号案),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两款“普蘇”酒构成与苏酒集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判令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2万元。
双沟酿酒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民终274号二审判决(以下简称省法院274号案),维持133号案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本案诉讼与133号案、(2016)苏13民初第209号案件(以下简称209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如果苏酒集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苏酒集团指控双沟酿酒厂、悦家超市生产、销售涉案“普蘇”白酒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双沟酿酒厂、悦家超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因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负责双沟酒业“蘇酒”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一、关于本案诉讼与133号案、209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该规定也即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本案与其它诉讼是否属重复起诉,应当从法律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审查。
本案诉讼与133号案件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也均是针对双沟酿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也相同。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键在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即苏酒集团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相同。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在判断两起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时,既要看原告后诉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与前诉是否是同一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也要看后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包含在前诉之中。
如原告后诉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与前诉是同一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且后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包含在前诉之中,则应当认定后诉与前诉属重复起诉,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后诉的起诉。
如原告后诉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与前诉虽是同一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但后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包含在前诉之中,则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
本案中,苏酒集团起诉所针对的涉案产品为“普蘇”白酒,133号案所涉产品也为“普蘇”白酒,两案中的“普蘇”白酒虽然属不同时间生产的产品,在包装盒的部分地方存在差异,如前诉涉案“普蘇”酒文字上有“R”的标记,而本案涉案产品中没有“R”的标记等,但两诉中“普蘇”白酒的整体包装装潢的底色均为黑色,整体布图结构、线条、边框、文字位置等整体包装装潢基本相同,对相关公众而言,均属“普蘇”白酒。
因此,苏酒集团认为本案所诉产品与前诉产品属完全不相同的产品,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所诉产品应当认定为与前诉产品是相同品种的产品。
即本案所诉中苏酒集团主张的实体权利与前诉中主张的实体权利为同一种实体权利。
但本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生产时间在前诉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因前诉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适用的是法定赔偿,赔偿数额包括前诉一审判决前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苏酒集团造成的损失,但并不包括一审判决后双沟酿酒厂再次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苏酒集团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所诉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包括在前诉实体权利之中,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
双沟酿酒厂辩解前诉二审生效判决为2016年7月18日作出,本案涉案产品生产时间虽然在前诉一审判决后,但在前诉二审生效判决前,生产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因此本案涉案产品仍然与前诉产品为相同产品,包含在前诉案件中。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诉案件一审判决判令双沟酿酒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损失12万元,虽然因双沟酿酒厂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暂未生效,但一方面,在一审法院判决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为防止侵权行为持续给苏酒集团造成更大损失,双沟酿酒厂应当暂停涉案产品的生产;
另一方面,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包括一审判决之后的侵权行为给苏酒集团造成的损失,故双沟酿酒厂辩解本案诉讼与前诉属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当支持。
(本案涉案产品与133号案件产品详见附图一、二)关于本案诉讼与209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经审查,本案与209号案同一天立案,两案均涉及双沟酿酒厂生产的“普蘇”白酒,但209号案所涉产品均生产于133号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且209号案所涉产品为红色底色包装的“普蘇”白酒,而本案所涉的不正当竞争针对的是133号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双沟酿酒厂生产的产品,因此本案诉讼与209号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双沟酿酒厂、悦家超市生产、销售涉案“普蘇”白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也是影响相关公众选择商品的重要因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1.本案中双沟酒业生产的“蘇”酒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基于涉案“蘇”商标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双沟酒业“蘇”、“蘇酒”产品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188号案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构成对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133号案民事判决及省法院274号案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涉案两款“普蘇”酒构成与双沟酒业“蘇”酒不正当竞争等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沟酒业的“蘇”酒是知名商品。
2.双沟酒业的“蘇”酒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双沟酒业生产的“蘇”酒外包装采用红棕色为底色、金黄色为主色的基础色调,并在酒盒正面、背面均用三厘米宽的金黄色横条隔断外包装的上中部与下部,其中上中部主要标有“蘇”字及酒精含量、英文等内容,下部标有双沟酒业企业名称等内容,而金黄色横条中印有图案及英文内容,上中部与下部均采用金黄色双实线边框包围,酒盒侧面基本采用与正背面相同的设计,只是显示的内容不同,以上包装、装潢采用的基础色调、文字排列、线条与图案的搭配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了双沟酒业“蘇”酒的特有包装装潢。
3.通过比对双沟酒业“蘇”酒与本案被控侵权“普蘇”酒外包装,可以看到两者虽有一些差异,但整体设计风格、色调、文字排列、文字内容、线条与图案的使用与搭配等均构成相似,且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详见附图一、附图三)双沟酿酒厂主张其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未侵犯“蘇”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酒业于2009年、2012年相继注册了“蘇”、“蘇酒”商标,2012年12月28日,“蘇”商标即被评为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可以证明双沟酒业至少在2009年之前即生产“蘇”酒。
而吴世江于2013年申请的“普蘇”酒包装盒及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均与苏酒集团“蘇”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但申请时间均晚于苏酒集团“蘇”酒的生产时间,且双沟酿酒厂与双沟酒业作为同一地区的白酒生产企业,对双沟酒业生产的“蘇”酒的包装、装潢应是熟知和清楚的,其申请与双沟酒业产品外观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即具有攀附他人产品包装、装潢的故意,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双沟酿酒厂不能以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抗双沟酒业在先已经使用的“蘇”酒包装装潢。
双沟酿酒厂实施上述行为,具有让消费者将其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双沟酒业,以达到将自己的商品与双沟酒业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苏酒集团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本案双沟酿酒厂、悦家超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由于双沟酿酒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第一,“蘇酒”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双沟酿酒厂攀附“蘇酒”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双沟酿酒厂曾因另案产品“紫砂蘇酒”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商标专用权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又以不同产品对双沟酒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再次侵权。
一审法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133号案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两款“普蘇”酒与双沟酒业的“蘇”酒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后再次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普蘇”酒,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明显;
第四,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
关于悦家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苏酒集团要求悦家超市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悦家超市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是悦家超市提供的商品合同,供应商上海嘉优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供应商上海嘉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双沟酿酒厂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全国工业产品许可生产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普蘇商标注册证等,可以证明悦家超市对供应商的资质以及被控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审查。
在被控商品拥有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生产许可证、流通备案登记表等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作为销售者的悦家超市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审查义务也只能到此,因此应当认定悦家超市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二是悦家超市也向法院说明了本案被控商品的提供者。
因本案被控商品与双沟酒业的“蘇”酒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悦家超市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被控商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案涉两款“普蘇”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普蘇”酒;
二、江苏双沟酿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6万元(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双沟酿酒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酒集团诉讼请求;
苏酒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与133号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相同,涉案产品生产时间2016年3月28日处于133号案二审期间,在133号案审理期间,其并无停止生产涉案产品的法定义务,133号案判决赔偿的数额系根据法律规定酌定,苏酒集团在本案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已包含在133号案中,应当认定本案与133号为重复起诉,驳回苏酒集团的起诉。
2、即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也显然过高。
本案所涉产品不在133号案诉讼标的范围内,由于133号案二审判决后,其已停止生产涉案产品,实际获利极低,一审法院认定其再次侵权加重处罚无任何法律依据。
苏酒集团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苏酒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产品包装盒的中下部金黄色横带内左边为芦苇图案,右边为上下两行排列的字母,上面为较大字体字母“PUSULIQUOR”、下面为较小字体字母“xinpusujiu”;
印制“苏级新品”文字图案一侧的下方为两行文字,上面一行为“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下面一行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133号案涉产品包装盒的中下部金黄色横带内,左边印制山峰图案,右边为上下四行排列的字母。
(详见附图一、二)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属于在133号判决之后的重复起诉苏酒集团针对双沟酿酒厂、悦家超市提起的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双沟酿酒厂生产侵权产品、悦家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同时获得经济赔偿。
在133号案中已经查明双沟酿酒厂擅自使用与苏酒集团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双沟酿酒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
本案中,苏酒集团指控生产者双沟酿酒厂不正当竞争,同时又增加指控销售者悦家超市,但分析苏酒集团在本案与133号案的主要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二者基本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与133号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系判断构成重复起诉的重要依据。
鉴于本案与133号案均为侵权之诉,苏酒集团在两个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均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权,双沟酿酒厂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为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故需要审查双沟酿酒厂在本案与133号案中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即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行为或者两个行为具有包容关系。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133号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区别,且133号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本案,故双沟酿酒厂在两个案件中被控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不是同一种包装、装潢,两种包装、装潢之间亦不具有相互包容关系,即使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133号案件审理期间,也不属于133号案同一侵权行为的延续,而是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
因此,苏酒集团在本案中指控双沟酿酒厂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且不同于前案所用的包装、装潢,认为双沟酿酒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属于133号案判决之后的重复起诉。
二、一审法院判决双沟酿酒厂承担的赔偿数额适当双沟酿酒厂在同类白酒产品上使用与苏酒集团知名品牌白酒“苏酒”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购买者对该产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双沟酿酒厂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不适当问题。
经查,因苏酒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沟酿酒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苏酒集团的申请,综合考虑双沟酿酒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具有的下列情节:苏酒集团“蘇酒”系列白酒所具有的市场知名度;
双沟酿酒厂具有攀附“蘇酒”知名度的故意;
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双沟酿酒厂在前案被判决停止使用与知名商品“蘇酒”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又变更原有包装、装潢,继续使用与知名商品“蘇酒”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新款包装、装潢,较为恶劣的侵权情节等多项因素,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决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16万元,数额适当。
综上,双沟酿酒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双沟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