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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1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新页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81民初7401号
案件名称7401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新页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新页文化用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40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新页文化用品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紫薇花园*号东向********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春萍,女,汉族,1962年4月12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新页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和被告经营者张春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38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事实和理由:“英雄”商标于1979年被核准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于199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该商标被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英雄”品牌自创立以来,一直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就将店铺转让给了他人,其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刻制、使用过“新页文化用品收款专用章”,而且现在经营的“小状元”并没有使用丹阳市开发区新页文化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故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79年,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第10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第248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第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等,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1年10月19日。

2005年2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5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张晓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一起来到丹阳市迎春路(××新区实验小学旁),门头标识有“新页文化用品”字样的店铺。

孙启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HEROPEN603商务专用笔”字样的钢笔两支,并现场取得盖有“新页文化用品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周边情况拍摄了照片。

所购物品及发票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后交由孙启明保管。

2017年3月24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出具(2017)镇镇证民内字第1374号公证书,将上述发票复印件及所拍摄照片的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

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一张盖有“新页文化用品收款专用章”的收据及钢笔两支。

钢笔的塑封包装上印有“英雄”、“HERO”字样,钢笔笔帽上印有“HEROPEN603”字样,笔夹上印有“HEROPEN”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钢笔在外包装及钢笔笔身上分别使用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经营场所为丹阳市开发区紫薇花园××室,经营项目为文化用品零售。

2015年11月20日,在上述丹阳市开发区紫薇花园××室的地址,又注册设立一家个体工商户“丹阳市开发区小状元文具店”,经营者为林丹花,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礼品、饰品、书籍零售。

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至丹阳市开发区紫薇花园××室送达应诉材料发现,现场门头悬挂“新页文化用品”,但是营业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名称均为“丹阳市开发区小状元文具店”,经营负责人为丹阳市开发区小状元文具店经营者林丹花。

原告委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购买钢笔的“新页文化用品”店铺,是否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首先,确定个体工商户主体信息的依据,应当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信息。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公示经营信息的载体,是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过程中不规范使用的门头字号,不能作为确认个体工商户主体信息的确定性依据。

更何况本案所涉营业场所使用的门头字号“新页文化用品”,与被告注册名称并不完全一致。

原告在现场取证后必须至工商部门,通过模糊检索进行匹配,才获得了被告准确的主体信息。

其次,本院现场送达获取的情况表明:丹阳市开发区小状元文具店的经营场所就是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新页文化用品”店铺门头。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刻制或使用过“新页文化用品收款专用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丹阳市开发区小状元文具店存在借用被告营业执照的情况。

因此,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只能证实,原告从门头为“新页文化用品”的店铺购买了涉案钢笔,但是并不能证实当时在上述经营场所销售涉案钢笔的经营主体。

最后,原告认为其调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凭借营业场所门头、收据及地址信息,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即是被告。

但是,原告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而非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况且,原告代理人购买钢笔的行为系侵权调查与取证行为,其应当对经营者的主体信息进行辨别、核实,至少应当对营业场所是否悬挂营业执照、悬挂营业执照的信息进行调查取证,而不是凭借非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关联推断。

原告应当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信息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钢笔,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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