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54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和心烟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618幢2单元商铺(金实路**号)。
经营者:徐春叶(工商登记注册号:53010360041284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徐春叶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和心烟店(以下简称和心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和心烟店经营者徐春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诉请不再主张);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拥有专用权。
“国窖”商标申请于200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于2002年2月21日,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3类,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窖”商标承载了广大消费者对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白酒的信赖利益,与原告之间将建立了唯一的、稳固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商业利益,是原告不可或缺的无形资产。
原告是一家拥有百年传承的浓香型白酒生产企业,是行业内最早拥有“双国宝”文化遗产的企业。
1996年,始建于明代万历年间的1573国宝窖池群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自元代传承至今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因其工艺独特、口感香醇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钟爱,产品销量和品牌价值在行业内均名列前茅,赢得了经销商、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的信赖与认可。
2016年9月,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昆明市盘龙区和心烟店中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52%vol、500ml“国窖1573”酒6瓶。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酒的目的在于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不仅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败坏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损害了原告企业的良好形象。
消费者由于被欺诈与蒙蔽,买到假冒原告产品的劣质酒,不仅会遭受经济损失,其食品消费安全与生命健康都有可能遭受难以预料的危害,如此,广大消费者就会对原告的产品失去最起码的认同与基本的信赖,从而扰乱和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这对原告的损害是持续的、扩展的。
因此,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这种赔偿除了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外,对被告应当具有惩罚性,否则,不足以惩戒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不得再犯。
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侵权事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和心烟店答辩称:我方没有销售“国窖”酒,是朋友摆在店里面的,我也无法辨别真假,而且工商部门已经来查封过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明:1、营业执照;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商标注册情况:3、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
第三组商标获得的荣誉:4、《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公证书,欲证明: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
第四组侵权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市监罚[2016]046号);
6、被告门店照片及销售假冒“国窖”商标酒照片;
7、鉴定证明书,欲证明:1、被告销售假冒“国窖”商标白酒,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2、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酒均为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
原告当庭补充以下证据:第五组:8、[2016]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六组:9、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晶彩特曲云南销售供货协议;
2、陈列销售协议;
3、泸州老窖五大单品陈列协议;
4、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终端陈列协议;
5、昆明昀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云南泸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发货申请单,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方没有实际销售,已经被行政处罚了;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原告的第二、三、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结合案件认定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昆明昀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以及云南泸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张发货申请单中所涉及的产品均不包含本案所诉“国窖1573”酒;
针对云南泸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张发货申请单,创单时间为2017年4月6日,而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留被告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719161号“国窖”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等,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6年9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群众举报反映盘龙区金实小区618幢2单元商铺(金实路18号)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瓶装酒,该局执法人员即赶到该经营店进行调查落实,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系昆明市盘龙区和心烟店(注册号530103600412844),经营者姓名为徐春叶,该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了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盘市监强字[2016]038001号),并依法扣留了被告和心烟店尚未销售的“国窖1573”酒6瓶、“剑南春”酒1瓶、“五粮液”水晶瓶装酒6瓶、陶瓷瓶装酒2瓶共15瓶,随即该局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15瓶酒进行鉴定,结论均为:“不是我公司产品,属侵权商品”。
2016年9月30日,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15瓶酒认定总价为人民币11174元,其中,“国窖1573”每瓶价格779元。
当事人上述侵权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照片证据、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盘市监罚[2016]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和心烟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销售的侵权酒“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共15瓶,并罚款人民币11000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查处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工商部门查处的“国窖1573”酒水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鉴于工商部门查处的实物已经销毁,故本院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对照片进行了比对:工商部门查处的“国窖1573”酒水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2016年9月13日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被告经营场所查处的“国窖1573”酒水,被告经营者徐春叶在询问笔录中回答说,该批酒水系从一个50多岁男子手上购得,且无法提供联系方式,故被告和心烟店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销售的酒水均有合法渠道,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和心烟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和心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和心烟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