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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2民初1817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17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4689H。

法定代表人:叶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安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逸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陈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假冒茅台酒(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即《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万元(合理开支是律师费9000元加差旅费200元,其余是要求法院酌定赔偿);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于2010年2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宾馆、茶座、饭馆,特大型餐馆(中西餐类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5年8月31日,有消费者在被告购买茅台酒,但饮用后怀疑有假,遂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

接到举报后,该局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消费者购买的18瓶茅台酒涉嫌假冒,经该局委托鉴定,发现其中有15瓶系假冒,2015年10月19日,该局对被告的进货商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另案处理。

被告作为一家挂牌四星级酒店,本应诚信经营,现其销售假冒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和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且无法估算。

原告遂起诉来院。

逸安酒店辩称:1.《鉴定证明表》系原告自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

2.答辩人并无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3.已停止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5.答辩人盈利只有18528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0000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6.我方不应该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许可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另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逸安酒店于2010年2月2日成立,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188号,许可经营为:宾馆、茶座、饭馆,特大型餐馆(中西餐类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以上经营范围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

花卉、园艺、苗圃种植、销售;

日用百货;

酒店管理;

洗车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2015年8月31日,消费者在逸安酒店处就餐时以1998元/瓶的价格购买18瓶茅台酒,其用餐时喝掉1瓶,因怀疑购买的茅台酒系假酒,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遂对逸安酒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将涉案且经初步鉴定为不是茅台公司生产的16瓶(含消费者购买的15瓶以及在逸安酒店仓库内发现的1瓶)茅台酒予以扣押。

后该局委托茅台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扣押的16瓶茅台酒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逸安酒店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在行政立案后,逸安酒店述称涉案茅台酒系从重庆唯久商贸有限公司购得,重庆唯久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据此对重庆唯久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渝两江市监(执二)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9月8日,消费者与逸安酒店、重庆唯久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审理中,逸安酒店亦提出上述茅台酒系从重庆唯久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当庭举示酒类流通随附单4张(渝酒随统编号:500004923334、500004923335、500004923338、500004923339)及入库单2张。

经质证,茅台公司对前述附随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该四张附随单上填写的编码不能与渝两江市监(执二)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侵权商品编码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茅台酒与从重庆唯久商贸有限公司购得的是同一批酒;

认为入库单系逸安酒店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后,茅台公司以书面代理词方式否定逸安酒店以840元/瓶价格购进涉案酒。

逸安酒店认可下述事实:1.上述被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并被鉴定为假冒茅台酒的16瓶酒系其销售或仓储;

2.该16瓶酒上均标注有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相同的商标标识。

茅台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向本院举示了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法律服务发票一张(金额9000元)、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付款的汽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说明、(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说明、油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茅台公司在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案件文书(包括现场检查笔录、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表、照片、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关于原告举示的驰名商标证书,因其证据形式仅为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载明系1991年认定“贵州茅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为2003年,从时间上未在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时间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入库单系其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第3159141号涉案“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系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茅台公司所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商标权;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问题。

首先,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逸安酒店销售的15瓶、仓库库存的1瓶标注有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酒,且该16瓶酒经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权利人鉴定为假酒,即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权利人受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涉案16瓶酒真假鉴定的结论提出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作为证据,但举示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上填写的编码不能与渝两江市监(执二)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侵权商品编码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茅台酒与从重庆唯久商贸有限公司购得的是同一批酒。

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大型酒店,在酒类交易过程中,理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严格把控酒类购买的渠道,明确酒类商品购买的一一对应关系,以利于追溯酒类流通情况,避免侵犯酒类商品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逸安酒店实施了侵犯原告茅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1.被告被查获的一次销售侵权商品数量为15瓶,其销售价格较高(1998元/瓶);

2.被告的经营场所为酒店,其从2010年开始营业;

3.原告茅台公司经授权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

二、被告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重庆业嘉逸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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