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3,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杨保堂,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3及其辩护人杨保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吴某3在未取得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丰盈牌打印机及假冒“EPSON”系列注册商标的标签、说明书、外包装箱、保修卡等,在江西省抚州市桐源陈家村进村第二幢一楼生产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并在淘宝网注册“隆旺办公商行”“美柯办公”店铺对外销售。
至案发,其通过上述方式销售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抚州市桐源陈家村进村后第二幢一楼内抓获被告人吴某3,并在该址查获带有“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11台、标识及外包装箱等若干、丰盈牌打印机88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均为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3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等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吴某3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庭中二个孩子需要抚养,父母年迈,家中经济条件不好,希望法庭考量被告人吴某3的家庭情况对其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吴某3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丰盈牌打印机及“EPSON”品牌的标签、说明书、外包装箱、保修卡等,在江西省抚州市桐源陈家村进村第二幢一楼生产“EPSON”品牌打印机后,通过其在淘宝网注册的“隆旺办公商行”“美柯办公”店铺对外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吴某3通过上述方式生产、销售“EPSON”品牌打印机共计300余万元。
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抚州市桐源陈家村进村后第二幢一楼内抓获被告人吴某3,并在该址查获“EPSON”品牌的打印机11台、标识及外包装箱等若干、丰盈牌打印机88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EPSON”品牌打印机、标识及外包装箱等均系假冒。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吴某3向本院交纳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1、吴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淘宝网页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3从他人处购入丰盈牌打印机及“EPSON”品牌的标签、说明书、外包装箱、保修卡等,在江西省抚州市桐源陈家村进村第二幢一楼生产“EPSON”品牌打印机后,通过其在淘宝网注册的“隆旺办公商行”“美柯办公”店铺对外销售。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公司出具的涉案淘宝账号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吴某3的非法经营数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抚州市桐源陈家村进村后第二幢一楼内查获“EPSON”品牌的打印机、标识及外包装箱等若干、丰盈牌打印机若干,以及上述打印机、标识、外包装箱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4.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等,证实依法被查获的“EPSON”品牌的打印机、标识及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上述“EPSON”品牌的打印机、标识及外包装箱均系假冒。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3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吴某3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3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3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3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包装箱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白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妍斐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