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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成、蒋辉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7刑终675号
案件名称孙超成、蒋辉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超成,蒋辉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67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超成,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何玲,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辉华,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赣0791刑初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孙超成、蒋辉华,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在赣州经开区合伙经营汽车玻璃销售,二人租下赣州经开区蟠龙镇兴丰玻璃厂一楼厂房用于存放货车、面包车等车辆挡风玻璃,并租下蟠龙镇好苗苗幼儿园旁一沿街店面用于存放假冒“大众”、“奔驰”等商标标识的小汽车挡风玻璃。

当年3月至11月,二被告人以上门送货形式将小汽车挡风玻璃销往广东、福建等地并记有销货、送货清单。

同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好苗苗幼儿园旁仓库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在该仓库内扣押有“宝马”、“奔驰”、“福特”等不同商标标识的汽车玻璃共计1700片,并在孙超成住处搜查,扣押出入账2本、进销存明细账2本、送货清单1本、销货清单20本。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玻璃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鉴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销售额为人民币9989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3160元(其中已破损的玻璃金额为82352.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48750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退缴非法所得239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由孙超成、蒋辉华制作并签字确认的清单、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无委托生产证明、鉴定书、罚没收据等书证,出入账本、进销存明细账本、销货清单、送货清单、扣押的1700片汽车玻璃等物证,勘验笔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会)鉴字第03001号、第03001-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吴某、黄某、朱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

二被告人所销售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着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的辩护人建议对他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超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蒋辉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被告人孙超成、蒋辉华退缴的非法所得2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孙超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孙超成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蒋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蒋辉华并处罚金5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超成、蒋辉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孙超成、蒋辉华所销售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超成、蒋辉华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超成、蒋辉华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罚金过高的问题。

经查,本案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销售额为人民币9989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316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犯罪的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二上诉人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并处罚金100000元,量刑适当,罚金刑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孙超成、蒋辉华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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