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初132号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42503法定代表人:屈国强,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单元8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
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注册号:411525660488646,经营者:陈远琴,女,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三里桥村陆庄。
身份证号码:4130251969********。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的经营者陈远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销毁带有“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字样的门头招牌、菜谱、餐具、订餐卡,以及店内装饰;
2、判令被告停止变形使用其“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注册商标;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过原告十多年的苦心经营,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阿瓦山寨”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于2012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并且原告品牌自2006年起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特许经营连锁100强”,目前,原告的加盟店遍及全国各地,加盟门店300多家,品牌影响力较大,现已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门头招牌、装饰装潢上变形使用原告拥有专用权的第9282146号、第9287144号注册商标,并且在被告店内菜单、餐具、订餐卡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商业联系,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商标侵权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现依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辩称,一、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被告享有企业名称权,使用的“山寨风情”,是使用自己的字号,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而且被告的“山寨风情”明显区别于原告的“阿瓦山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在中国商标网,被告检索到“阿里山寨”、“湘西山寨”以及“吕家山寨”等含有“山寨”二字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这充分说明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原告43类的驰名商标“阿瓦山寨”并不是作为全类予以保护的,含有“山寨”二字的名称不但可以做为字号使用,更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被告所使用的“招牌鱼头王”,在文字组成上与原告该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且原告该商标在实际中系菜品名称,知名度不高,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山寨鱼头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4.答辩人并未在餐具上、菜单上大量、突出使用“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字样。
二、即使被告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原告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其次,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时间长短、经营规模、过错程度、情节是否恶劣实际情况,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最后,被告并未获利。
该餐厅于2016年7月26日才注册成立,2017年6月才更换门头为现在的“山寨风情主题餐厅”,经营时间较短,再加之现在餐饮生意难做,被告并未获利。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第二组:阿瓦山寨(3855390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9282146号)商标注册证书、米面土菜(4015752)商标注册证书、山寨鱼头王(9287144号)商标注册证书、溯源践道(8566081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风情食街(9287173号)商标注册证书、乡土滋味中国情(广告词)著作权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溯源践道”、“阿瓦山寨风情食街”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乡土滋味中国情”的著作权所有人。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且均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禁止任何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商标的行为。
第三组:“阿瓦山寨”驰名商标批复,拟证明“阿瓦山寨”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从2016年7月26日开始,一直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侵权照片及票据,拟证明被告擅自在店面招牌、门头、菜谱、餐具等地突出使用原告“阿瓦山寨”、“米面土菜”等系列注册商标,且存在违规变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权情节恶劣。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在固始没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2017.6—11月初使用的门头照片与阿瓦山寨潢川县加盟店的门头照片,拟证明经比对,两门头装潢、标识明显不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第二组:2017年6月之前被告使用的门头照片,拟证明在2017年6月之前,被告门头就是简单的字号名称,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被告现在使用的门头、餐具、菜单等,拟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在原告主张侵权之后,被告及时纠正,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混淆可能的字样都进行了整改,没有恶劣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组: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明被告于2017.6月份更换了可能侵权的门头,且于2017年11月中旬又进行了整改,经营时间较短。
第五组:中国商标网打印“阿里山寨”、“湘西山寨”、“吕家山寨”注册商标详情,拟证明原告“阿瓦山寨”商标并非作为全类予以保护,被告使用“山寨风情”作为字号属合法使用,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潢川县正规加盟店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的侵权是在商标权保护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是“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阿瓦山寨”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于2012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并且原告品牌自2006年起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特许经营连锁100强”。
2017年7月,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菜单、餐具、订餐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阿瓦山寨”、“米面土菜”、“溯源践道”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享有“阿瓦山寨”、“米面土菜”、“溯源践道”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的工商登记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称与其他客户约定的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赔偿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固始县山寨风情食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