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027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iv> 法定代表人:吴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资中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承祥,被告中营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刘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营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中营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三、判令中营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大嘴猴”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中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特依法起诉。
被告中营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商标权,有合法来源;
三、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取得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童装、鞋等,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靴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子等,2012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包括商标方面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范围包括:1.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前述1至8项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无锡博睿思公司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31日,无锡博睿思公司与刘承祥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就本案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
2017年4月1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王某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北路227的中营购物广场。
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儿童上衣一件,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加盖有“成都市中营购物广场收银专用章”的销售小票一张、商户名称及编号为“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0934138加盖有“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2公证人员王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7年5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460号公证书。
庭审中,成都市中营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羽绒服一件,衣服袖子、背部等均使用了大嘴猴图案。
另查明,中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住所地为中,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纺织用品、服装鞋帽等。
以上事实,有(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8、9081、9083、9080、483、9087、9079号公证书、(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4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一、中营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为羽绒服,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大嘴猴”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羽绒服的大嘴猴头图案与第7196334号商标图案部分仅猴头轮廓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与第10065563号商标相比,仅猴头轮廓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与第1469453号商标比对,主要区别在于无猴头面部的阴影线条,但猴头造型、构图、五官比例关系等图案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中营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营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了通知、《联营合同》等证据,但《联营合同》载明的经销商品为食品,通知内容与货物进购无关,故中营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成都市中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中营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中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保罗弗兰克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中营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本案中,中营公司在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说明事实真相,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对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中营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市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场所内张贴书面声明说明事实真相(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本院在被告成都中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张贴本判决;
四、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中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成都市中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市中营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