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308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煜茹副食品经营部,住,住所地昆明市永平路**/div>经营者曾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书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煜茹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李娟,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煜茹副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注册号:3635192);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4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1万元,共计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经营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领域产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经营前述商标产品。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永平路80号,店铺门头显示为“煜茹平价超市”,位于永平路火车站商圈,店铺面积约100平米,附近商业街宾馆及餐饮众多,人流量非常大。
今年3月原告委托的市场调查员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原告所生产的,随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牙膏系原告自行保管,其单方面认为的“不是由其生产”不能成为商标侵权的理由,同时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2、原告所谓“调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公证处的“证据保全”仅能证实购买行为,不能证明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所销售的牙膏系从位于昆明市永平路永安商城140号的“小飞日化”处进货,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程;
4、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损失为4万元,同时其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经营场所虽位于火车站,但结合营业执照、店铺字号及火车站实际状况,被告主要经营的商品为副食类。
综上,原告的诉讼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出具的(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的影印本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出示给公证员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原件相符。
(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出具《授权书》,证明原告经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可以单独或共同以其名义作为商标利害关系人维权;
(三)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据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出具的(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开具的第03535930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费说明,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五)云南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六)公证收费说明及发票,证明公证费支付情况;
(七)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
(八)差旅费和机票;
(九)云南白药喜获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的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云南白药商标认为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荣誉证书、云南白药牙膏获国际数字营销大赛整合类金奖的报道、获“最受赞赏的中国公司”的报道等复印件,证明云南白药的知名度。
被告针对答辩,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主要经营副食品情况;
(二)客户为被告并加盖有“小飞日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四张,以及进货场所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售牙膏进货情况,说明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具有专业鉴别技能人员张建平出庭作证,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表明原告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7年3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开祥、王炜来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与永平路交叉口西北角煜茹平价超市,在该超市购买了标识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两支,支付了人民币36元,并取得付款证明单一张,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及购货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一支牙膏贴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云昆明信证字第11569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另一支牙膏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对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经公证购买,该公司质检部门鉴定,确定为假货。
并非该公司生产,侵犯了其拥有“云南白药”商标等权利。
原告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200元、公证消费支付36元。
庭审中,对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中留存的牙膏拆封后向当事人出示进行比较。
该牙膏产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管体等多处标识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且注明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比对一致;
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具有专业鉴别技能人员当庭鉴别,明确从被告处购买的牙膏管体材质、包装盒封口以及生产批次号等方面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煜茹副食品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由曾鹏飞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授权书》,表明原告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云南白药”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中的牙膏相同,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牙膏管体上使用的“云南白药”字样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经商标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鉴定报告》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当庭辨认,均认定不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云南白药”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标准,被告提交的进货收款单据以及照片不能锁定被诉侵权商品即为进货收款单据上载明的云南白药牙膏产品,被告未提交“小飞日化”的经营主体资格存在情况及与其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小飞日化”,由于被告的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的情况,被告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导致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所销售商品合法来源成立,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煜茹副食品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煜茹副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煜茹副食品经营部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