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初571号 原告:源德盛塑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美兰阿不凡手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4G数码城解放店pan> 经营者:吴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映,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告海口美兰阿不凡手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阿不凡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被告阿不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不凡经营部辩称:一、涉案产品未全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的案涉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二、自拍杆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的自拍杆专利技术在2014年以前在欧美国家已被申请专利,其公开日期早于原告的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被告系从其他商家处合法购买涉案产品,未明知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从深圳新创科技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有包装和产品说明书,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四、即便是退一万步讲,案涉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即便是案涉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由于被告仅销售了一支涉案产品,并没有大量销售,获利仅为108元,原告索赔5万元金额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段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段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的自拍装置设计侵犯其已申请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代理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为,并有转委托权。
2016年8月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授权其在海南省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6年12月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祺在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号的4G数码网购体验解放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在刷卡付款后获取"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于2016年12月30日制作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70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4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27626、127625、12762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海口美兰阿不凡达手机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
经营范围:手机配件、电子数码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27625、127626、127627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701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自拍装置"适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间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701号公证书证实其系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号的4G数码网购体验解放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起诉被告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美兰阿不凡手机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海口美兰阿不凡手机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750元负担,被告海口美兰阿不凡手机配件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家林 审判员 刘华琪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建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