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顺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区乐歌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海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堺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顺德顺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顺德顺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发明专利案件,且广东省内的发明专利案件统一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人民法院管辖。
株式会社岛野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作为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
另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广东顺德顺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允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在天津国际北方自行车商城F区36号设立了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广东顺德顺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