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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王勇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88号
案件名称88王勇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勇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86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勇,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勇勇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栖霞区桦墅村东村白大塘一自建房内,利用其购买的原料酒、外包装等材料,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

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勇勇制作假酒的现场将其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勇勇已经制作完成的42度海之蓝白酒439瓶、42度天之蓝白酒241瓶、40.8度梦之蓝(M3)白酒78瓶、40.8度梦之蓝(M6)白酒64瓶,非法经营数额达210834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使用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勇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勇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勇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及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上述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勇勇通过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瓶盖、防伪标识、包装箱等包装材料,同时购买低档白酒,在租住的南京市栖霞区桦墅村一自建房内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

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勇勇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现场查获42度海之蓝白酒439瓶、42度天之蓝白酒241瓶、40.8度梦之蓝(M3)白酒78瓶、40.8度梦之蓝(M6)白酒64瓶。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达210834元。

经比对,涉案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酒瓶瓶身和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勇勇制作假酒的现场还查获用于制作假酒的原料酒洋河优质大曲6箱、洋河普曲23箱、双沟大曲5箱、洋河敦煌17箱,以及用于制作假酒的气泵枪、热风枪、铆钉枪等工具。

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勇勇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被告人王勇勇的身份以及前科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图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白酒均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涉案白酒的价值;

4、被告人王勇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证实被告人王勇勇制作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1083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勇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勇勇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勇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海之蓝白酒439瓶、42度天之蓝白酒241瓶、40.8度梦之蓝(M3)白酒78瓶、40.8度梦之蓝(M6)白酒64瓶,用于制作假酒的工具和原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邵静娟 审判员  严建民 审判员  崔宵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科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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