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新科石油耐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夏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清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海林新科石油耐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清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清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新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海林新科公司在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内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锦州清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不能确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海林新科公司提供了《到货确认单》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钻探公司)交付了两件侵权产品,每件产品的单价为27090元,且上诉人再未向案外人销售侵权产品,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在54810元以内。
二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锦州清华公司3,00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仅销售了两件侵权产品,酌定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00元的赔偿数额不当。
三是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3,00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产品数量为10件、价格虽达270,900元,但是上诉人并未履行完毕,仅履行了两件,上诉人再无销售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锦州清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只是在西部钻探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发现了上诉人销售的两套侵权产品,这不等于海林新科公司只是销售给了这一家公司。
上诉人一审亦没有向法庭提交未向其他厂家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酌定3,000,000元的赔偿款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拥有的是发明专利,被上诉人投入了大量心血及人力、财力,该专利前后获得中国专利和美国专利保护,是国内独家专利产品。
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以低价参标中标,存在恶意。
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止3,000,000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锦州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海林新科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锦州清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的发明专利,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3年3月14日,锦州清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同为”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的发明专利,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3月14日,海林新科公司与中石油物资采购中心签订《导斜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海林新科公司给中石油物资采购中心供应一体式开窗工具10套、导斜器机械固定式实心侧钻导斜器29套、导斜器(146MM)1套,合同总金额586,044元。
该合同签订后,海林新科公司已向中石油物资采购中心供2套一体式开窗工具,10套的价值为270,900元,单价为27,090元。
2017年4月21日,锦州清华公司以海林新科公司向西部钻探公司物资采购中心所供”一体式开窗工具”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了证据保全、现场勘验。
一审法院对海林新科公司所供涉案两套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现场勘验并进行了技术比对。
锦州清华公司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共记载了7项权利要求,锦州清华公司要求对全部的权利要求内容进行保护。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包括依次连接的空心铣锥、导斜器斜铁和坐封锚定装置,导斜器斜铁通过一个定位块卡在铣锥下部的弧形燕尾槽内,在导斜器斜铁上端与铣锥之间设有定位螺栓,在导斜器斜铁内设有连通铣锥下端的喷嘴孔和坐封锚定装置内腔的导液管,其特征是:在铣锥上对应定位螺栓处沿径向设有副水孔,在定位螺栓上设有与副水孔连通的盲孔,在导斜器斜铁与铣锥未脱开时所述的定位螺栓将副水孔堵死,在导斜器斜铁与铣锥脱开时即定位螺栓被剪断后,所述的铣锥内孔通过副水孔和定位螺栓的盲孔与外部导通。
其余6项附属权利要求基本系上述装置具体的位置。
锦州清华公司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包括依同轴连接的铣锥、导斜器斜铁和坐封锚定装置,在导斜器斜铁内设有连通铣锥内孔和坐封锚定装置内腔的导液管,所述的铣锥下部压在导斜器斜铁的上部斜面上,在铣锥下部沿圆周方向设有环形凹槽,环形凹槽对应导斜器斜铁一侧为一段里宽外窄的弧形卡槽、其余部分为里窄外宽的梯形槽,在导斜器斜铁上对应环形凹槽处固设有定位块,所述的定位块上设有与导斜器斜铁和铣锥同轴线且与弧形卡槽相配合的弧形卡沿并通过弧形卡沿卡入弧形卡槽内,在导斜器斜铁上端与铣锥之间设有定位螺钉,其特征是:所述的铣锥内孔是由设置在铣锥上部中心处的连接螺孔、设置在铣锥下部中心处的中心孔以及连通连接螺孔和中心孔的循环通道构成,在连接螺孔下端沿铣锥径向设有分流孔,在连接螺孔下部设有锥形坐封卡沿,该工具还配设有与坐封卡沿配合的坐封球。
一审法院经与锦州清华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铣锥、导斜器斜铁和坐封锚定装置,在铣锥下部的燕尾槽内有定位卡块,燕尾槽呈弧形,在导斜器和铣锥之间设有定位螺栓,定位螺栓与副水孔之间通过盲孔连通,副水孔设在铣锥径向外且与铣锥内孔相通,导斜器斜铁上的定位螺栓将副水孔堵死。
导斜器斜铁上设有导液管,导液管与铣锥头连接。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部包括了锥、导斜器斜铁和坐封锚定装置、导液管,但在特征部分缺少了连接螺孔和中心孔的循环通道,没有分流孔、坐封卡沿以及坐封球。
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海林新科公司当庭认可其向西部钻探公司物资采购中心所供一体式开窗工具的技术特征落入了锦州清华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号为:”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锦州清华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其要求保护的专利号为:”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中,锦州清华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的火车票、飞机票、住宿票及专利诉讼代理费,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州清华公司主张保护的两项专利,专利号分别为:及专利号的”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一、海林新科公司生产、出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锦州清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锦州清华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经现场比对,海林新科公司制造、出售的涉案一体式开窗工具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锦州清华公司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系侵权产品,海林新科公司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锦州清华公司认可,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号为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专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锦州清华公司所受损失的依据提交并不充分,综合考虑海林新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综合考虑锦州清华公司维权中的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海林新科石油耐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锦州清华机械有限公司”一体式开窗侧钻工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海林新科石油耐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锦州清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锦州清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酌定判令上诉人海林新科公司向被上诉人锦州清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是否适当。
海林新科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案外人西部钻探公司物资采购中心虽签订了十套的订单,但只交付了两套侵权产品,应依据这两套侵权的获利情况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份订单合同就涉及十套侵权产品的销售,虽只交付了两套,但并不代表上诉人只进行了这一次生产、销售行为,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其只生产、销售了两套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
故海林新科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海林新科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以及锦州清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海林新科公司赔偿锦州清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林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海林新科石油耐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