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091号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金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
法定代表人:顾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扬,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9021611111389。
被告:深圳市煜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龙岗段)**万汇大厦**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7A。
法定代表人:梁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911765753。
被告:梁葵,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911765753。
上列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煜骁公司、梁葵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夏扬,被告煜骁公司、梁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煜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国旅”系列(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煜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270元;
3、判令被告梁葵与被告煜骁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煜骁公司、被告梁葵分别在《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共同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煜骁公司、被告梁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被告煜骁公司成立于2016年,被告煜骁公司与原告均为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被告一是被告二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系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系中国成立最早的大型旅行社之一,且其曾多次被国家部门列为中国企业500强,其曾多次获得中国旅行社百强第一名,其“国旅”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且,原告系A股上市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控股子公司,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曾先后荣获上市公司“金牛百强”、“公司价值百强”、“资本品牌百强”和“市值管理绩效百佳”等奖项。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的商标注册人,且其注册并使用于旅游服务上的第837924号“国旅”商标已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国旅”源于前述驰名商标。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行使前述商标的使用再许可权,之后,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国旅”系列商标。
且,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亦已书面授权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提供诉讼。
因此,原告依托上级控股公司及“国旅”驰名商标的强大品牌影响力,经过年精心经营,其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已多达上百个,原告曾被广东旅行社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广东省百强旅行社之一,且原告亦已获得众多其他奖项,原告已在广东省乃至全国旅行服务市场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6年12月21日,被告煜骁公司以其名义登记备案了域名为www.cits889.com的网站,网站负责人为被告梁葵。
被告煜骁公司未征得任何允许,即擅自于前述网站的每个页面首部显著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837924、4976159、4976164、4976162号等商标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包价旅游及代办签证等旅游服务,产品类型及数量众多,其具体服务产品多达数百多个。
截止于2017年5月15日,已有2738369人通过前述网站向被告煜骁公司预订出游,即煜骁公司因前述行为获利已逾人民币数亿元。
且前述侵权行为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仍在持续。
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煜骁公司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已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的潜在客户产生不当影响,其主观上有通过侵权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大恶意,且客观上获利巨大,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煜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煜骁公司系被告梁葵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梁葵应对被告煜骁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制止侵权行为共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270元。
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许可经营信息查询单、原告股东信息查询单、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告分支机构清单、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单、行政判决书、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获奖材料、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工商登记资料、纳税凭证等证据。
被告煜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商标注册人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国旅系列商标的《商标授权书》中,并未明确授权具体的商标注册证号,而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在无明确授权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此种应当属于授权不明确,授权存在瑕疵。
另,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普通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所授权事项并非明确授权。
商标注册人在未明确原告有权就对被告及本案作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
二、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尊重商标注册人及合法许可使用权人的知识产权,被告所运营域名为www.cits889.com的网站,现已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270元,请求数据过高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公司注册成立至诉讼时仅半年多时间,注册成立至今基本无营业收入,也无税务记录;
被告网站中的预订出游人数仅是被告为了营销而添加,非实时数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
综上,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无任何侵权行为,为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结合被告公司及网站运营时间短且无获利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葵答辩称:梁葵系被告煜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煜骁公司是具有承受法律关系资格的主体,在权利义务能力上具有独立性,侵权行为应有其自行承担,与梁葵个人无关。
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煜骁公司一致。
被告当事人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明及附件、网页打印件、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单、纳税证明、国际等级域名注册证明等证据。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37924号注册商标“”和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权利人。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
第8379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航行安排、货运、旅客运送等。
第4976159号、第4976162号、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主要是运输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观光旅游、旅客陪同等。
2014年8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86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第837924号注册商标在1999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报刊亦曾对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服务进行过报道,因此“国旅”易被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记忆。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5年9月,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其拥有的国旅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使用再许可权、市场宣传及推广及维护权、使用状况监督权,有效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至止。
2016年10月1日,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前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旅游服务上,使用许可为普通许可,地域范,地域范围仅限用于原告依据地所在行政区域(自治区)内的【线下】旅行社相关服务。
【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当面的、人与人有通过肢体动态的一系列活动,或者事物真实具有实体存在的情况。
许可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至止。
2017年3月1日,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维护其对国旅系列商标所拥有的权益,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及索偿,并处理一切必要事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至止。
原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等,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是其控股股东。
原告在深圳市内设立的营业部逾百家。
2015年,原告入选广东旅行社行百强,被深圳企业文化节组织委员会评为“2015深圳人喜爱的十佳知名消费品牌”,被深圳市旅游协会评为“2015年度旅游行业人气榜最具人气旅行社”/“2015年深圳市20强旅行社”/“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安全生产10强旅行社”。
被告煜骁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葵,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旅游景区线路策划;
旅游信息咨询;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等。
股东信息显示,股东为梁葵,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股东属性为自然人。
(2017)深证字第7751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its889.com”的网站,结果显示该网站名称和主办单位名称均为“深圳市煜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ICP备案主体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6101004号-1,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网站负责人姓名为梁葵,ICP备案网站信息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6101004号-1。
(2017)深证字第7751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首页网址为“www.cits889.com”的网站,网页左上角显示“”及“中国国旅5A级旅行社”、“”及“中国国旅”等,网页正中及右边图片上也印有“”、“”及“中国国旅”,网页内容为旅游项目,其中“出游满意度”项目下方显示“98%满意度,已有2738369人预订出游”。
点击网站中的“关于我们”,页面显示“深圳市煜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以经营旅游业为主……主要经营范围为:1、出境旅游业务……;
2、入境旅游业务……;
3、国内旅游业务……。
”被告主张侵权已经停止,原告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金额共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70元的复印费发票和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37924号注册商标“”和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第4976164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航行安排、货运、旅客运送或运输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观光旅游、旅客陪同等第39类服务上,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获得了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有权以自身名义就深圳市内的任何侵犯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国旅系列商标(包括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而本案的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原告被授权期间仍然存在,因此,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2017)深证字第37400号公证书,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网站提供的服务项目是旅游服务,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4976164号、第497615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标识“中国国旅”与第837924号、第4976162号注册商标相比,“国旅”二字相同,只是被控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标识多了“中国”二字,由于“中国”是国家名称,在“国旅”前加上“中国”会让人误以为只是进行了地域限制,故两者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服务获得授权或许可案涉四个注册商标,因此本院确认在被控侵权网站提供的服务上使用的“”、“”、“中国国旅”作为标识的行为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017)深证字第77510号公证书已经载明首页网址为“www.cits889.com”的侵权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煜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此,侵权网站的所有人为被告煜骁公司。
被告煜骁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提供的旅游服务上使用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认为“国旅”品牌旅游服务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意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服务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服务受保护的情况等证据,因此其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的上述网页已停止侵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方式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煜骁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煜骁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煜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酌情确定被告煜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煜骁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有证据支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煜骁公司是被告梁葵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梁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被告梁葵对被告煜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煜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赔偿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270元。
二、被告梁葵对被告深圳市煜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旅(深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4元,由被告深圳市煜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梁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