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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磊与青州华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1595号
案件名称牟磊与青州华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牟磊;青州华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595号 原告:牟磊,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祥,北京华智则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青州华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堂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磊诉被告青州华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输送式深耕换茬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65××××.4,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原告于2016年10月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至今。

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的行为仅为许诺销售行为,样机为其他公司生产,我方无生产和销售行为;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菜博会执法调查取证照片12张”、“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企业信息查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无法核实查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输送式深耕换茬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4月9日原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65××××.4,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017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具体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在山东省寿光市举办的菜博会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山东省寿光市知识产权局执法调查取证照片12张,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青州华武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2017年9月5日,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潍知法字(2017)第2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山东省寿光市举办的菜博会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原告ZL20132065××××.4实用新型专利相比,两者相同。

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输送式深耕换茬机,包括与动力机连接的支撑架(1),其特征是:支撑架(1)上连接有向后方伸出的两根支撑臂(2),两支撑臂(2)的后端固接有自下而上倾斜向前设置的立架(3),立架(3)上转动连接有上下对应设置的两根传动轴(4),两传动轴(4)上装有至少两组链轮(5),每组链轮(5)上分别装有链条(6),多根链条(6)上装有横向设置且沿链条运动方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刮土板(7),刮土板(7)倾斜设置且与链条(6)运动方向的夹角不大于90度,立架(3)上还装有将前后两段链条(6)间隔的隔土板(8)。

” 被告对其在山东省寿光市举办的菜博会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行为仅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并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从山东省寿光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在山东省寿光市举办的菜博会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执法调查取证所拍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青州华武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生产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抗辩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要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归纳为:1、与动力机连接的支撑架;

2、与支撑架连接的向后方伸出的两根支撑臂;

3、两支撑臂的后端固接有自下而上倾斜向前设置的立架;

4、立架上转动连接有上下对应设置的两根传动轴;

5、两传动轴上装有至少两组链轮;

6、每组链轮上分别装有链条;

7、多根链条上装有横向设置且沿链条运动方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刮土板;

8、刮土板倾斜设置且与链条运动方向的夹角不大于90度;

9、立架上还装有将前后两段链条间隔的隔土板。

经当庭观察,山东省寿光市知识产权局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支撑架,支撑臂直接安装在动力机机架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技术特征1。

2、山东省寿光市知识产权局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刮土板与链条运动方向的夹角,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8构成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隔土板,只是一个链轮的支撑架,是立架的一部分,仅起到一个支撑作用,是镂空的,起不到隔土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9不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2、3、4、5、6、7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其动力机是一轻型履带车,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安装支撑臂的横梁并非动力机机架,横梁的作用仅限于安装支撑臂,对动力机不起任何作用,因此该横梁应当认定为安装在动力机上的支撑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技术特征1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作用是翻土,其安装在动力机的后部,随动力机的前进而前进,从动力机的前进方向看,在其右边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条运动方向是逆时针方向,而在其左边看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条运动方向是顺时针方向,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不管是在动力机前进方向的左边还是右边,其刮土板与链条运动方向的夹角都是小于90度,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8,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8构成相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观察被控侵权产品,链轮是安装在传动轴上,而安装在立架上、两段链条间的镂空的长方形平板与链轮无关,并非是链轮的支撑架,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9是立架上还装有将前后两段链条间隔的隔土板,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立架上、两段链条间也安装有镂空的长方形平板,两者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9,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9不构成相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潍知法字(2017)第2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故在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后,在被告未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已无需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华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牟磊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牟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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