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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科与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民初703号
案件名称黄宗科与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宗科;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初703号 原告:黄宗科,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管阳镇永铭路**。

法定代表人:陈圣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崇、钟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宗科与被告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宗科的委托诉讼代理李伟,被告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圣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崇、钟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宗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黄宗科“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瑞宇公司赔偿黄宗科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3、瑞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张阿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1月2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告授权,其专利号为ZL20132052××××.X,专利权有效期至2023年8月27日。

2014年9月26日,黄宗科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授权后,黄宗科积极实施该专利技术,通过许可方式授权化油器制造企业生产和销售使用该专利技术的产品,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2016年10月27日,黄宗科与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实施该专利。

黄宗科经调查发现,瑞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涉嫌侵犯黄宗科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化油器产品,并通过网络进行大量销售。

经比对确认,瑞宇公司化油器产品完全落入黄宗科“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黄宗科认为,瑞宇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黄宗科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黄宗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瑞宇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黄宗科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无流量针装置,即未发现在摇臂一端有突起柱状或锥状的流量针深入流量孔中。

被控产品的连接方式是悬挂卡接,而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连接方式为铰接,二者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无怠速空气孔,即被控侵权产品无需通过怠速空气孔进气,而是统一从供气孔进气。

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征并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不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均为现有公知技术。

1、将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92018××××.9号实用新型进行比对可知,ZL20092018××××.9号专利技术特征为:“燃气供气装置包括进气口与调压室进口相连,调压室内装有调压阀摇杆和调压阀膜片,流量阀与流量阀膜片相连”,该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2、将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92018××××.4号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可知,ZL20092018××××.4号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为“包括燃气供气装置壳体,进气口与调压室进口相连,调压室内装有调压阀摇杆、摇杆支柱、调压室出口、流量阀、供气管与喉管口相连”,上述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完全相同。

三、黄宗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瑞宇公司并未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黄宗科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瑞宇公司有生产过涉案侵权产品,黄宗科要求瑞宇公司停止生产并销毁用于制造产品的模具,缺乏事实依据;

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黄宗科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黄宗科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和2万元合理费用并无法律依据。

黄宗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授权文件;

3.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4.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1-4证明:黄宗科已达享有“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权利以及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法律状态;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5-6证明:黄宗科许可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具有良好社会经济效应;

7.公证书三份-(2016)厦鹭证内字第51049号、52050号、50059号、侵权产品实物,证明:瑞宇公司实施生产、销售侵害黄宗科专利权的行为;

8.公证费发票;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8-9证明:黄宗科为制止瑞宇公司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瑞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瑞宇公司主体适格。

瑞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协议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2018××××.9);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3000××××.7);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77××××.4);

证据1-4证明瑞宇公司的产品曾申请专利,且之前是从福鼎跃华机电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瑞宇公司属于销售代理。

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黄宗科的专利部分被无效了;

6、发票,证明:瑞宇公司的产品从福鼎跃华公司购得的时间早于黄宗科的专利申请日,且该交易开出了发票;

7、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号:201020292145.0);

8、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号:201020521807.7);

证据7-8证明他人比黄宗科更早拥有专利技术。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2018××××.7);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2018××××.4);

证据9-10证明瑞宇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结合ZL20092018××××.9的专利)。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黄宗科提交的证据: 瑞宇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专利号为:ZL20132052××××.X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黄宗科,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同时能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瑞宇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黄宗科的专利无偿许可多家公司使用,创造性不高,没有新颖性。

本院认为,证据5、6可以证明黄宗科将涉案专利许可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无偿使用。

瑞宇公司对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瑞宇公司不是以销售为目的,是以赠送样品的方式推广产品,并承诺在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下架相关产品。

本院对证据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瑞宇公司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黄宗科以公证购买的方式,通过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勇从该公司购得涉嫌侵权化油器一件,支出公证费4000元,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二、对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 黄宗科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实用新型专利号与本案无关,从发票与产品名称不能体现被告从福鼎跃华机电有限公司购买本案侵权产品,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产品的销售行为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无关,且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该《销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产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黄宗科质证称,被告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原告的证据3评价报告中所检索到的第一份对比文件CN201620970U就是被告的证据2,检索报告也明确了两者技术的不同。

本院认为,证据2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3日,早于本案专利权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已经在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中作为相关对比文件使用。

证据3、4,黄宗科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属于在后专利,不能构成有效抗辩。

本院认为,证据3的外观专利申请日期及证据4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期均在本案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5,黄宗科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化油器与本案所涉侵权的产品完全不同,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针对的专利并非本案专利,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黄宗科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该发票开具于2013年8月16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发票所对应的产品与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完全相同。

证据7、8,黄宗科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来确认,两份专利只是可燃气控制装置技术,与黄宗科的专利技术不同,瑞宇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证据7、8的授权公告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权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

证据9、10,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其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证据9、10的授权公告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权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8日,张阿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1月2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告授权,其专利号为ZL20132052××××.X,专利权有效期至2023年8月27日。

2014年9月26日,原告黄宗科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黄宗科于2016年10月27日与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许可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实施范围在福建省内,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黄宗科使用公证购买的方式,通过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勇从该公司购得涉嫌侵权化油器三件,支出公证费4000元。

原告认为其中之一是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化油器产品,并通过网络进行大量销售,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并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网络等销售侵权产品,但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

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被告提出的抗辩包括: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均为公知技术;

3、被告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告认为,涉嫌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包括配合流量孔使用的流量针,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无流量针装置;

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包括膜片与摇臂的连接方式为铰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膜片与摇臂的连接方式而是悬挂;

3、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包括一个供气孔设在怠速量孔和怠速空气孔之间连通的横管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怠速空气孔。

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结合说明书对流量针功能与运作原理的论述,可以确定流量针是用于控制燃气流量;

被控侵权产品用橡胶垫片代替流量针,也是用于控制燃气流量。

被控侵权产品的橡胶垫片和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流量针都是与流量孔配合使用,根据膜片处的负压大小,通过回位弹簧、摇臂及摇臂支柱形成的杠杆作用,从而控制燃气进气口处的燃气流量。

两者属于机械领域惯用手段的替换,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其次,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摇臂的一端铰接在膜片的顶端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摇臂处形成Y形支架,膜片通过突出部卡接悬挂在Y形支架上端分叉处。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专利中的摇臂与膜片相互连接,使得膜片处的负压能够通过摇臂作用在流量针处,进而控制燃气流量;

涉嫌侵权产品以悬挂卡接的方式,实现了上述功能,且与铰接方式相比,效果亦基本相同。

使用悬挂卡接方式与使用铰接方式均属于连接两个组件的常规方式,系基本相同的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中摇臂与膜片的铰接同涉嫌侵权产品中的悬挂卡接属于等同特征。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壳体内的出气口与供气管的一端密闭连通,另一端设有两个供气孔,其中一个供气孔设在怠速量孔和怠速空气孔之间连通的横管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相应位置的孔被堵上。

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怠速空气孔是用于与怠速量孔共同确定供气管一端所设置的供气孔的位置,即怠速空气孔起到的是确定位置的技术作用。

根据说明书记载:为了提高怠速状态时的负压,燃气为燃料时怠速空气孔是堵塞状态;

液体为燃料时低速供气口代替怠速空气孔的功能,即该怠速空气孔的使用状态包括了堵塞。

因此,堵塞状态的怠速空气孔仍然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比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因此,涉嫌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嫌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公知技术。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7、8、9、10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公知技术的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以上证据的技术方案中任意一项相应技术特征对比,上述公知技术方案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中供气口一端设有两个供气孔。

其中一个供气孔设在怠速量孔和怠速空气孔之间连通的横管上。

2、流量控制器壳体开口处设置的膜片,与膜片相连的铰接连杆、配合流量孔使用的橡胶垫片。

因此,被控侵权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对外许可使用费为免费,本案的赔偿金额应由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情节等予以确定。

鉴于本案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通过网络方式销售侵权产品,潜在的购买人较广,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及主张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宗科“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ZL201320528554.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宗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黄宗科负担500元,被告福鼎市瑞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洪         华 审 判 员 池         开         通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启鸣 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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